法律依據: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拘留所不予收押,並出具《拒絕收押通知書》,告知收押決定機關:
(壹)65-438+06周歲以下或70周歲以上;
(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
(四)被拘留審查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其他不適宜拘留審查的情形。
羈押後發現被羈押人有上述情形之壹的,看守所應當立即發出進壹步處理建議通知書,並通知羈押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處理,並通知看守所。
第十九條在羈押時或者羈押後,看守所發現被羈押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發出通知書,建議羈押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羈押的決定: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嚴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醫治無效,短期內無法治愈的。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決定是否停止執行拘留,並通知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