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證人出庭作證必須經過公訴人;只有經過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
第六十壹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在訴訟中作證;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下列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壹)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措施出庭作證的;
(三)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個人和住宅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因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請求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