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
文的辯護律師認為,根據法醫專家的分析,的腦死亡是不可逆的,這意味著文是否拔管對的死亡沒有影響。文的行為雖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基本要件,但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較小,且其主觀故意是愛其妻,不讓其受苦,故其主觀惡意較小。文還有兩個孩子要撫養,他們已經投案自首。希望法院能夠從輕、減輕或者免除文的刑事處罰。
最後,文說,他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他會贍養婆婆直到她老,讓她放心。此外,他還要求法院考慮孩子。
情況,讓他盡快出去盡父親的責任。
附帶訴訟
刑事調查結束後,法院進行了附帶民事調查。原告肖女士委托武漢、深圳兩位律師向被告文及其家屬索賠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贍養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約654.38+0.285萬元。被告稱這壹金額無法接受。雙方最終表示可以就賠償金額進行庭外調解。
被告人文的律師認為,刑事審判尚未結束,相關民事賠償只能在刑事定罪成立後進行。
審判焦點
1.腦死亡患者家屬可以拔管嗎?
庭審中,溫的辯護律師特別邀請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所教授常林作為專家助理出庭辯護。
常林教授表示,腦死亡在醫學上已有定論,但目前更多的是倫理上的爭議。根據2003年衛生部腦死亡標準草案,胡靜符合腦死亡標準。
他認為心跳和呼吸是相互依存的,而胡靜的呼吸和心臟驟停持續了65,438+00分鐘而沒有自主呼吸。壹旦離開呼吸機,她就無法呼吸,心跳也會停止。尤其是胡靜的大腦中樞受到嚴重損傷,大腦功能完全喪失,根本不可能恢復。她的心跳消失只是時間問題,腦死亡也就是死亡是可以承認的。
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是,被害人胡靜因氣管插管被拔出後呼吸驟停死亡。常林教授說這個結論不準確,有誤導性,所以不同意。但他也承認,腦死亡的標準,衛生部沒有執行,目前國內也沒有立法確認。
對於胡靜的死因,中山大學的法醫專家羅斌和劉晶也認為,胡靜的腦部病變會導致循環和呼吸系統障礙,進而導致呼吸和心臟驟停。從這種情況來看,會導致大腦功能障礙和喪失,治療基本不成功。
公訴人辯稱,腦死亡的標準在臨床標準、司法實踐或立法確認中都沒有界定。即使定義了標準,胡靜也沒有被檢查和確認。因此,就目前臨床上的死亡標準,即心跳死亡、呼吸死亡而言,胡靜在被拔管前並未死亡,無論是否處於死亡邊緣,文都無權剝奪她的生命。其拔管行為導致胡靜死亡,應承擔法律責任。
壹審宣判後,深圳市檢察院認為“量刑極輕”,提出了三條抗訴壹審判決的理由。壹是認定案件“情節輕微”是錯誤的;二是認定被告拔管動機錯誤;第三,被告人雖有自首情節,並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但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不佳。2012 3月14日,文拔管殺妻案在深圳中院二審開庭審理,廣東省高院派員審理。
庭審持續了約兩個半小時,期間公訴人和辯護人針鋒相對,就壹審認定的事實和量刑進行了激烈辯論。
焦點1文有小三嗎?
檢方認為,各種證據都足以證明文對妻子不忠,而且作案動機並不是不想讓妻子受苦。
公訴人出示的證據表明,溫經常在妻子睡覺時和另壹名年輕女子通電話。根據移動記錄,他們之間的通話時間有時是1小時,最長的甚至超過3小時,而且經常是在半夜。當文被關押在看守所時,這個女人給文發了許多曖昧的短信。因此,檢察官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已經超出了普通朋友的範疇,說明文對妻子不忠。
對此,文辯稱,他和該女子是普通朋友,剛認識三個月。因為工作需要,他們相處得很好。那些長長的電話都是那個女人打來開導和安慰文的。對於曖昧短信,文表示,當時他已經在看守所,事後看到這些短信感到不解。
文的辯護律師認為,這些模棱兩可的信息只能說明女方的個人想法,與文無關。
焦點2是否被家屬理解?
檢察院認為,文雖賠償家屬654.38+0.28萬元,但家屬並未為文出具諒解書,後向檢察院申請抗訴。這說明受害者的近親屬並沒有與文達成諒解,社會矛盾也沒有緩解。
文的辯護人表示,文家屬在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654.38+0.28萬元的賠償款時,已經附加了條件——由胡家出具諒解書,否則不用向胡家支付這筆錢。胡佳既然接受了654.38+0.28萬元,就應該表明他對文的理解。除胡佳外,文和的子女也是被害人的近親屬。文的女兒也為她父親寫了壹封諒解書,請求法院對文從輕判決,讓她的父親回到他們身邊。
溫的辯護人也在法庭上出示了溫與女兒的諒解書作為證據。公訴人表示認為,該諒解書是文的女兒所寫,但其女兒今年才12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目前與文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因此證據是否成立仍值得考慮。
焦點3我應該被判緩刑還是監禁?
檢察機關認為,文雖有自首情節,並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但壹審判決對文適用緩刑,社會效果較差。本案適用緩刑,對社會導向有很大的負面影響。救死扶傷,互相關心,榮辱與共,患難與共,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文的行為對夫妻同甘共苦的優良傳統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對同情和幫助弱者的感情帶來了極大的傷害。對其適用緩刑會對社會導向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於有效發揮刑罰的壹般預防功能。
公訴人表示,壹審判決認定本案屬於故意殺人罪中的“情節較輕”,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雖然經鑒定胡靜可能已處於腦死亡狀態,但腦死亡尚未得到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機關的認可。雖然文沒有采取通常的暴力方式,拔掉了氣管插管,但這並不影響主觀惡性,因為他面對的是壹個毫無反抗能力的病人。文行為的性質不是消極的不履行救助義務,而是積極的殺人行為。
從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分析,文在妻子病重急需幫助時,本應顧及夫妻情誼,卻不顧勸阻,將妻子緊急殺害。他的行為不僅剝奪了他人的生命,也讓其親屬深受其害,深受其害,社會影響惡劣。雖有自首情節,但不能減少幾個量刑檔次。對文的量刑應以10故意殺人罪的起始刑為基準,再考慮自首和賠償的情節。
文的辯護人問,為了顯示良好的社會效果,有必要把文送進監獄嗎?目前,文全職在家照顧壹雙兒女。在父親的照顧下,他們的學習成績明顯提高,生活穩定。文已經在看守所呆了兩年,他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如果他現在被判有期徒刑送進監獄,他的孩子又失去了父親的照顧,不壹定能有好結果。
2012 3月1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深圳對本案進行二審,公訴人向法庭提出壹審法院作出的“三判緩刑三判”錯誤,建議法庭判處文有期徒刑10以上。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文拔管直接導致死亡,故意殺人罪成立。考慮到文已投案自首,在胡生病後,積極將胡送往醫院,並在醫院對胡進行了悉心照顧。醫院在確認胡無藥可救的情況下,才沖動拔管,依法維持原判。
三笑的聲明沒有被采納。
2012 3月14日下午,廣東省高院在深圳二審開庭審理。公訴機關稱,文與壹張姓女子關系曖昧,壹審“三緩刑三”的量刑不合理。建議法院判處文65,438+0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二審法院,“小三”說未被法院采納。法院認為,雖然短信和通話記錄顯示兩人有超範圍聯系,但從短信記錄來看,只能認定“小三”張某發送了大量曖昧短信,但文字沒有回應,通話記錄也不能證明兩人有曖昧關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被告人文在明知妻子病情嚴重無法救治的情況下,強行拆除附著在其妻子身上的搶救設施,阻止醫護人員進行急救,致其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
而文的沖動拔管行為,主觀上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屬於“情節輕微”。文案發後,能主動投案,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文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全額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遭受的經濟損失,並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文的緩刑確實不會再危害社會。檢察機關抗訴請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