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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久能收到結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關於執行案件立案和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

為統壹執行立案和結案標準,規範執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壹條本意見所稱執行案件包括執行案件和執行復議案件。

執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司法機關移送、委托、提拔、指定和依職權,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具有可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確定的事項的案件。

執行審查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訴、請示、協調、決定執行管轄轉移的案件。

第二條執行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機構統壹審查立案。人民法院受權執行自審案件的,可以自行審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移送執行的,相關司法機構可以移送備案機構備案登記。

立案後,立案機構應當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申請人出具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立案標準的執行案件應當立案,並納入審判執行案件統壹管理系統。

人民法院不得有審判執行案件統壹管理系統之外的執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立案而進入執行程序。

第四條立案機構在審查立案時,應當按照本意見確定執行案件的類型和案號,不得違反本意見創設類型和案號。

第五條執行案件類型用“執行”壹詞,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單獨排序;但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類型為“護字”,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分別排序;恢復執行的,案件類型由“芷惠字”代替,案件編號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並分別排序。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恢復執行案件,對下列案件進行立案:

(壹)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報告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向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後,確因委托不當被立案的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申請執行條件時,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第七條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為分案執行: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為分期履行的,各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自動履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分期執行,也可以申請壹並執行部分或者全部到期債權;

(2)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務人分別承擔特定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對每個債務人分別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個或者全部債務人壹起申請執行;

(3)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權人分別享有明確債權的(包括股份),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別申請強制執行;

(四)申請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涉及給付金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已經發生的債權數額進行審查立案,對執行過程中發生的新的債權,另行申請執行;涉及人身權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事實進行審查立案。執行期間義務人繼續消極行為的,應當與被執行人的申請壹並執行。

第八條審查案件的種類和案號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壹)執行異議案件類型為“執不同言”,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分別排序;

(二)執行復議案件類型為“復字”,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單獨排序;

(三)督辦案件類型為“督辦字”,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單獨排序;

(四)執行案件類型為“申請字”,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單獨排序;

(五)執行協調案件類型為“執行協調”,按照立案時間順序確定案號,分別排序。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案件作為執行異議案件立案:

(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違反法律並提出書面異議的;

(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異議的;

(四)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或者變更被執行人的;

(五)被執行人以債權已消滅、申請執行超過期限或者其他妨礙執行的實質性原因為由提出停止執行的;

(六)被執行人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七)依法可以申請執行異議的其他人。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執行復議案件,對下列案件進行立案:

(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見第九條第(壹)、(三)、(五)項作出的裁定,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二)除因夫妻債務相同、投資人未依法出資、壹人公司股東增加等原因造成的增加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意見第九條第(四)項裁定,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三)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見第九條第(六)項作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申請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仲裁裁決、駁回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四)依法可以申請復議的其他案件。

第十壹條上級人民法院立案,下級人民法院立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立案。

第十二條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案件立案:

(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及香港、澳門的仲裁裁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 且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裁決依法不予執行,並報其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後作出裁定,或者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並報最高人民法院;

(2)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

第十三條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協調案件立案:

(壹)不同法院對執行標的、執行與破產、強制清算、審判等程序有爭議,經自行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法院協調;

(二)執行法院報請其下級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公安、檢察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本院與公安、檢察機關之間跨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糾紛案件,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

(三)當事人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決定有異議的,也不能直接作出與該決定相抵觸的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處理;

(四)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作出應當執行的裁定後,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撤銷裁決且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是同壹人民法院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處理;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執行糾紛案件,報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六)依法需要協調的其他舉報。

第十四條除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恢復執行案件外,其他執行案件包括:

(a)實施工作已經完成;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終止執行;

(4)結案;

(五)不予執行的;

(六)駁回申請。

第十五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執行內容已被被執行人自動執行完畢並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或者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可以以“執行完畢”的形式結案。

執行完畢後,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雙方書面認可或口頭認可完成並記錄在案的,可以不制作結案通知書。

應附上和解協議的執行情況。未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應當記錄口頭和解協議的內容,並由當事人簽字後附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通過“終結本執行程序”結案:

(壹)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人民法院申請被執行人書面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二)因被執行人無財產,中止執行滿二年,並經查證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人民法院書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經過兩次拍賣仍被拍賣,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被執行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雖有財產但不適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的;

(六)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於特困群體,執行法院給予適當救助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是否終結本執行程序進行討論。

執行程序終結時,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裁定書應當載明案件的執行情況、被申請執行人債權的賠償和不予賠償情況、終結執行程序的理由以及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的事實。

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情形決定終結本執行程序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組織當事人就被執行人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舉行聽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提供的線索重新調查核實,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繼續執行;經審理確認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無法向被執行人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裁定終結執行程序。

本條第壹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壹)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相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不動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相關車輛管理部門查詢車輛;

(2)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從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其住所周圍的人那裏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對被執行人的債權等。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收入較高的,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調查渠道進行調查;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網開展查控系統和執行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點對點”網絡開展查控系統可以完成的偵查事項;

(四)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完成的調查事項。

人民法院決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的,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通過“終結執行”結案:

(壹)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

(三)被執行人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人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案件中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被執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貸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被執行的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註銷、吊銷營業執照、關閉、終止,且無被執行財產、無義務人、依法不能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免於罰金的;

(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

(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十)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裁定的;

(十壹)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案件;

(十二)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辦理委托執行手續,收到委托法院立案通知書;

(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十壹)、(十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終結執行的,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案件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通過《結案意見書》結案:

(壹)被執行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者請求被執行人撤回申請的;

(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先行立案的;

(3)受委托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

第十九條執行案件立案後,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不予執行的,以“不予執行”方式結案。

第二十條案件執行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申請被駁回的,以“駁回申請”結案。

第二十壹條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應當以下列方式結案:

(壹)保全完畢,即所有保全事項已經執行完畢;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找到全部財產,保全事項未完全執行;

(3)無標的物可保全,即找不到可供保全的財產。

第二十二條恢復執行案件的方式包括:

(a)實施工作已經完成;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執行終結。

第二十三條下列案件不予結案:

(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二)人民法院決定中止執行的;

(三)執行和解協議尚未完全履行,不符合本意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執行程序和執行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執行異議案件結案方式包括:

(1)允許撤回異議或申請,即異議人撤回異議或申請;

(二)駁回異議或者申請,即異議不成立或者案外人雖享有實體權利但不能阻止執行標的的;

(三)撤銷相關執行行為,中止執行標的的執行,拒絕執行,或者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成立;

(四)部分撤銷和變更執行行為,部分不執行,部分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部分成立;

(五)執行行為不可撤銷或變更,即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但執行行為不可撤銷或變更;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即管轄權異議成立。

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執行異議案件可以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復議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壹)允許撤回申請,即復議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

(二)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復議理由不成立;

(三)撤銷或者變更異議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復議理由成立;

(四)查明事實後作出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5)撤銷異議裁定發回重審,即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異議裁定錯誤,對案外人的異議適用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程序。

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作出裁定後,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上級人民法院不予發回重審。

復議案件的執行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復議執行案件可以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十六條執行監督結案的方式包括:

(壹)準許撤回申請,即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

(二)駁回申請,即監督申請不成立;

(三)限期改正,即監督申請成立,指定執行法院限期改正;

(四)撤銷和更正,即監督申請成立,直接撤銷和更正執行法院的裁定;

(五)促執行,即申請監督成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促執行;

(六)指定執行,即監督申請成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其他法院執行;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舉報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請示結案的方式包括:

(壹)答復,即符合請示要求;

(二)結案,即不符合請示要求。

第二十八條執行協調案件結案方式包括:

撤回協調請求,即執行爭議法院本身達成的共識,撤回協調請求;

(2)協調解決,即執行爭議法院經過協調,達成協調共識,將協調意見記入筆錄或向執行爭議法院發送協調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執行案件的立案、執行和結案應當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錄入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制定與法律、司法解釋和本意見規定不壹致的立案和結案標準和辦法。

違反法律、司法解釋和本意見規定,立案或者結案,或者在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錄入立案和結案情況時弄虛作假的,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依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追究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責任。

第三十壹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推進信息化建設,通過建立健全所轄三級法院統壹、實用、功能、科學、有效的案件管理制度,加強執行案件的立案和結案管理。實現案件信息三位壹體的綜合管理;實現終結該執行程序的案件分開管理;實現恢復執行案件的動態管理;實現轄區案件管理系統與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的數據對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