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1)雙方當事人的陳述;(2)書面證據(3)物證;(四)視聽資料;(5)電子數據(6)目擊者證據(7)評價意見;(8)檢查記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第(8)項規定“電子數據”屬於證據的壹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6條規定,微信記錄能否作為證據在法庭上使用,有兩個前提條件。1電子數據是壹種法律證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數據采用電子郵件方式交換。
微信平臺信息電子數據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定證據的範圍。首先是證明微信用戶是雙方。二是保證微信的完整性。具體來說,由於微信不是實名註冊制,如果不能證明微信用戶是當事人,微信證據與事件沒有法律聯系。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電子數據發送方的在線實名或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第三方機構即軟件提供商騰訊的協助。微信證據是生活片段的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會斷章取義,不予采信。他將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