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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

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

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如今,互聯網的存在使得人們的交流越來越方便。聊天記錄必須是當事人通過合法手段收集的,需要其他證據證實。下面的聊天記錄分析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

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1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但微信證據不容易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暫且不考慮微信證據內容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微信證據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才能被采信:

1.微信用戶是雙方。

因為微信不是實名登記制,如果不能證明微信的使用者是當事人,微信的證據就不能與案件發生法律上的關聯。當前司法實踐中確認微信用戶身份的方式主要有四種:

1,對方承認;

2.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識別;

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送方的認證材料或所有人的身份認證;

4.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協助調查。

前兩種方法明顯是偶然的,不能作為正常的確認方法。後兩種方式涉及到軟件供應商的第三方技術協助,但還沒有形成良性的操作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妳想象的那樣自己提交壹個微信記錄。

第二,微信證據的完整性。

這個條件關系到微信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因為微信證據是活生生的碎片化記錄。如果不完整,可能會斷章取義,不能反映當事人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

由於缺乏明確的認證規則和專門的電子證據認證機構,部分公證認證存在瑕疵,導致法院對電子證據的認證難度加大。因此,建立專門的電子數據證據鑒定機構,明確其認證規則,是微信證據發展的必然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民事訴訟證據若幹規定>的決定》2020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以下信息和電子文檔:

(壹)網頁、博客、微博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信群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件、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以數字形式存儲、處理和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信息。

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聊天記錄屬於“視聽資料”證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計算機記錄、存儲的數據證據被歸類為“視聽資料”證據。視聽資料在我國證據分類中被列為間接證據,不能單獨或直接證明案件事實。除了法院的審查核實,還需要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才能形成證據鏈,得到認可。與直接證據相比,證明效力較低。為了達到同樣的證明目的,還需要其他證據來作證。

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如果要證明夫妻感情破裂或者證明婚外情,法院壹般不會認可,但是網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在保存網聊記錄時,必須註意以下法律問題:網聊記錄必須具備訴訟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1)客觀真實性。

是指證據必須客觀存在,獨立於、不依賴於人的意誌。

(2)相關性。

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內在聯系,能夠證明全部或部分待證事實。網聊記錄本身的內容應該與案件事實相關,比如為了證明男(女)方有外遇、與第三者同居、重婚、有賭博習慣等。,應該在聊天記錄中用文字體現,從而達到相應的證明目的。

(3)合法性。

即證據必須具有實體法規定的特定形式,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調查、核實證據。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聊天記錄是法院普遍認可的,則必須經過公證處公證。當然,基於審慎的考慮,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由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網絡聊天證據的合法性是當前司法實踐中決定人民法院是否采信的焦點。

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第三者介入而導致的婚外性行為,仍被歸入道德調整的範疇。如果通過非法手段破解了對方的密碼,就可以獲取對方與第三方的聊天記錄。

那麽直接的問題就是取證手段不合法,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然,公證處是不會公證的。這裏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婚姻法規定的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與隱私權相沖突,這就要看法院的法官如何平衡兩者的輕重,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權了。

聊天記錄可以作為直接證據嗎?1.收集證據的方法有哪些?

(1)詢問。詢問是指執法機關或律師要求當事人、證人或鑒定人陳述自己對案件的了解。詢問是任何案件中經常使用的壹種取證措施和方法。

(2)訊問。訊問是指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實說明案情的方法。訊問的對象僅限於行政處罰案件的犯罪人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的主體僅限於執法機關,不包括律師。

(3)識別。辨認需要受害者或證人從許多相似的物體、地方或人那裏挑出他的所見所聞。鑒定的主體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證人,鑒定的對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與案件有某種聯系的人,也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場所。

(四)勘驗。勘驗是指執法人員來到現場發現和提取證據的特殊活動。檢查的主體僅限於執法機關,律師無權進行檢查。從收集證據的角度來看,壹方面,勘驗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的重要途徑,另壹方面,勘驗筆錄本身也是證據類型之壹。

(5)檢驗。檢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進行檢查的專項活動。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也叫體檢。個人檢查記錄是其主要的證據形式。

(6)搜索。搜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據職權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或人員進行強制性搜查、搜查、提取證據材料的專門活動。搜索的對象可以是壹個地方、壹個人、壹輛車、壹艘船和其他物體。搜查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書證的重要方式,搜查筆錄本身就是證據種類之壹。

(7)實驗。實驗是指執法機關模擬和再現犯罪現場、犯罪過程或案件過程的專門活動,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在其他種類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使用這種可重現的實驗方法來查明事故原因或核實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

(8)鑒定。鑒定是指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運用其專業技術知識和科技設備,對相關專門問題進行檢測並作出鑒定結論的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要保證所有與案件有關系或者知道案件的公民都有條件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除特殊情況外,可以聘請他們協助調查。

二、取證時需要註意什麽?

(壹)應當明確取證方向。

(2)應迅速收集證據。

(3)應當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

(4)應深入詳細地收集證據。

(五)取證時,要嚴格遵守法定權限。

(6)取證時,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七)取證時,應當善待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並告知其獲得救濟的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