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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號實名認證沒有年齡限制嗎?

可以,沒有年齡限制。

具體規則:規定於2013年頒布,2015年至9月1日嚴格執行。中國移動將通過應用新技術、新設備,進壹步加強對新客戶身份證信息的核查;對於未實名的老客戶,必要時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部委的工作要求,采取限制通信和業務的措施,督促用戶依法實名登記。

註冊要求編輯器

第壹

為了規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活動,保護電話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網絡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登記。

文章

本規定所稱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是指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含無線上網卡,下同)等入網手續,在與用戶簽訂協議或者確認提供服務時,如實登記用戶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入網,是指用戶辦理固定電話安裝、轉移過戶、移動電話開戶、過戶等業務。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電話用戶依法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登記和保護。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要求用戶出示有效證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要求受托人出示用戶和受托人的有效證件,提供用戶和受托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第七條

登記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個人,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壹:

(壹)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的身份證件;

(三)港澳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四)外國公民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登記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單位可以出示下列有效證件之壹:

(壹)組織機構代碼證;

(2)營業執照;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或者證明。

單位辦理登記時,除上述證件之壹外,還應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和單位的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查驗用戶出示的證件,並如實登記證件的種類以及證件上記載的姓名、號碼、地址等信息;用戶委托他人辦理入網手續的,應當查驗受托人的證明,同時登記受托人的上述信息。

為方便用戶提供身份信息、辦理入網手續,保護用戶合法權益,電信業務經營者復制用戶身份證件的,應當在復印件上註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名稱、復制目的和日期。

第十條

用戶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拒絕提供證件記載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證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辦理入網手續。

第十壹條

在向電話用戶提供服務期間和終止向其提供服務後兩年內,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存用戶辦理入網手續時提供的身份信息和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密管理制度。

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提供服務過程中登記的用戶真實身份信息嚴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不得用於提供服務以外的用途。

第十三條

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損毀、丟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電信管理機構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

電信監管機構應當對舉報或者發現的可能違反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保護規定的行為的影響進行評估;影響特別重大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電信管理機構在依照本條例作出決定前,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相關行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

第十四條

通過電話接入程序委托他人登記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其真實身份信息的登記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規定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要求的代理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每年至少對其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情況進行壹次自查,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和保護相關知識、技能和安全責任的培訓。

第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的登記和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電信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並進入其生產經營場所調查情況,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電信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不得幹擾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或者不配合電信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實施的監督檢查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辦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使用欺詐、偽造、變造證件入網的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服務,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現役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居民身份證申領發放辦法》等規定,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電話、短信、書面信函或者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戶,並采取便利措施對本規定實施前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提供不完整身份信息的電話用戶進行重新登記。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話用戶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擅自增加用戶責任。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向未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確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用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自2013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