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
規範燃氣經營和使用,預防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全,維護燃氣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壹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規劃建設、應急保障、運營服務、燃氣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外天然氣的管道運輸,以燃氣為原料的工業生產,沼氣、稭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氣管理水平,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做好燃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節約用氣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市政公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環保、交通運輸、工商、質監、安監、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和應急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和上壹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燃氣發展規劃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和備案。
第七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八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依法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
第九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0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燃氣應急儲備體系,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燃氣經營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運營與服務
第十壹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管道燃氣、瓶裝燃氣、燃氣汽車加氣等從事城市燃氣經營的企業及其設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必須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以招標方式選擇管道燃氣投資企業或者運營企業,並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範圍、有效期和服務標準。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十三條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燃氣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風險承擔能力和賠償能力的證明材料;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務、職稱、安全技能考核證明,以及操作、維護和搶修人員通過專業培訓考核的證明;
(五)經營場所和辦公場所證明;
(六)燃氣工程規劃、施工許可等批準文件和工程竣工驗收文件等資料;
(7)有關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合法文件、壓力容器使用證、壓力管道使用證、氣瓶充裝許可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殘液處置方案和措施(瓶裝燃氣企業);
(八)供氣協議或供氣意向書;
(九)燃氣質量檢測報告;
(十)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技術崗位操作規程、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應急車輛設備清單、企業服務標準等。;
(十壹)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規定的條件外,管道燃氣企業還應當提供特許經營協議。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申請換發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並、歇業或者變更營業執照載明的內容的,應當在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設立用戶服務電話和應急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緊急電話搶修要有專人24小時值班。
第十六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管道施工、維修等非突發原因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公布降壓或者暫停供氣、恢復供氣的時間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居民用氣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10時至次日早6時之間。
因突發原因減少或者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燃氣用戶,並盡快恢復供氣。
第十七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燃氣用戶進行壹次免費入戶安全檢查,並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前,應當提前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日期,並在約定時間進行現場檢查。因燃氣用戶原因,燃氣經營企業不能按照通知或者約定時間進行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燃氣用戶重新約定入戶檢查時間。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相關證件,燃氣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身份。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的入戶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燃氣用戶。燃氣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提醒其整改,燃氣用戶應當及時整改;燃氣用戶未按規定實施整改,可能引發安全事故的,燃氣企業可以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十八條燃氣企業應當加強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的人員和車輛的管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對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十九條瓶裝燃氣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向非自有氣瓶充裝氣體的;
(二)銷售未經許可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充裝單位充裝的用於非自有氣瓶的瓶裝燃氣;
(三)充裝超過檢驗周期、檢驗不合格、報廢或者改裝的氣瓶;
(四)用儲罐和罐車直接充裝氣瓶或者相互灌裝氣瓶;
(五)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充裝的氣瓶;
(六)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燃氣進行經營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燃氣汽車加氣站不得向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明不符的車用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向車用氣瓶或者車用氣瓶以外的裝置充裝燃氣。
第二十壹條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主管部門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燃氣購買成本、運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和調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和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定期組織實施企業安全服務質量評估,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限期整改存在的問題。
第四章燃氣的使用
第二十四條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向經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具備供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並依法與燃氣用戶簽訂供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確保安全穩定供氣。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要求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氣。
燃氣用戶需要過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用氣範圍、停止用氣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用手續。
第二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核定的燃氣價格和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並與燃氣用戶約定支付期限。
燃氣用戶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繳納燃氣費。
第二十六條為用戶安裝的用於貿易結算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並加貼檢定標誌。民用燃氣計量裝置使用達到規定年限後,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更換,所需費用列入企業成本。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檢測。燃氣計量裝置經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不合格的,驗證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多收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
第二十七條燃氣用戶有權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安全、供氣質量、收費價格、服務質量等事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應性檢測。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適用於氣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類型、氣質成分和產品目錄。
第二十九條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不適合氣源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維修已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條燃氣用戶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燃氣。下列行為屬於盜竊燃氣:
(壹)擅自在燃氣供應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燃氣供應設施上安裝燃氣管道和設施;
(二)繞過燃氣計量裝置;
(三)擅自移動、改裝、損壞、拆除合法的燃氣計量裝置,使其少計量或不計量;
(四)以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壹條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燃氣經營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完善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定期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指導用戶安全用氣,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燃氣用戶用氣場所的安全狀況。
第三十四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城鎮安全用氣管理條例》,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
(二)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安全用氣規則使用燃氣,並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
(三)配合燃氣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
(四)發現室內燃氣設施安全隱患,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氣燃燒器具操作和維修人員的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進行操作。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壞、遮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或者移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變更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批準,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指揮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處理程序和應急保障措施,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認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依法進行調查。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的規定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下,燃氣企業必須采取應急措施,公安機關應當支持燃氣企業實施搶險搶修作業,燃氣用戶必須配合。
第四十條燃氣事故搶修車輛應當有明顯標誌,並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分立、合並、歇業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內容發生變更,燃氣經營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瓶裝燃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0 . 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充裝超過檢驗周期、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氣瓶;
(二)用儲罐、槽車直接充裝氣瓶,或者用氣瓶相互註氣;
(三)將充裝的氣瓶存放在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未經使用登記、與使用登記證不符的車用氣瓶加油,或者為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油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兼容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維修已達到使用壽命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臺10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農村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57號令發布的《河南省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分布: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各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