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擴展數據:
勞動仲裁的範圍
1.因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勞動者,以及勞動者辭職、自願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因勞動合同無效的認定、特定條件下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勞動關系的確認而發生的爭議;
5.因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6.社會組織與工作人員因解聘、辭退、辭職、退職等發生的糾紛。和就業合同的履行;
7.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8.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