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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移送、審查、起訴增加的原因是什麽?

為什麽公訴人和檢察官都“喜歡撤回移送審查起訴”?主要原因有三:(1)受考核機制影響。首先是受上級醫院對下級醫院的考核機制影響。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在審查時會扣分,逮捕後檢察機關有疑問或者絕對不起訴的,也會扣分。但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不構成犯罪後撤回移送審查起訴的,檢察機關可以在審查時加分。既然公安機關撤回審查起訴移送有利於檢察審查,不會損害公安審查,雙方也不會傷害和諧,當然公訴人和檢察官都願意接受。其次,受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的影響。公訴部門承辦人在考核絕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或無罪釋放人員時可以加分。但是,如果已經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絕對不起訴或者存疑不起訴,那麽偵查監督部門的承辦人就會被扣分。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損害其他同誌的利益,他當然會選擇撤回移送審查起訴。(2)可以減少工作量。對公安機關撤回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絕大多數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但由於很多基層醫院面臨案件太多的矛盾,壹旦不起訴,大部分案件都會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承辦人作出報告討論,報檢察委員會,報上級法院批準,作出不起訴決定,送達被告人,如果有被害人,也送達被害人。公安機關還可能要求復議,無疑會增加很多工作量,而檢察機關通過調用公安機關撤回審查起訴的移送,可以節省很多工作量,所以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大多願意選擇公安機關撤回審查起訴的移送作為結案方式。(3)對撤訴、移送、審查起訴缺乏相應的監督和制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只是籠統地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沒有實施犯罪事實,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返還公安機關,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可以撤回審查起訴的移送,但沒有規定撤回審查起訴的移送應當遵循的程序, 導致只要檢察機關承辦人與公安機關承辦人溝通好,主訴檢察官或部門負責人象征性簽字,就嚴重缺乏監督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