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書面送達,受送達人拒絕的,可以留置送達。
3、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送達。
4.郵寄送達。
5.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二百六十壹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電文、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電子送達應遵循當事人自願的原則:
采用電子送達需要當事人的同意,但當事人同意的確認方式必須是書面或口頭的,不明確是單獨采用電子送達確認單,還是在送達地址的確認中直接添加電子送達選項,還是其他方式。
實踐中,有的法院自主定制電子送達確認的格式,有的在送達地址確認中增加“同意電子送達”壹欄,有的在庭審筆錄中記錄當事人的電子郵件地址或傳真號碼,以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簽字視為確認。這些做法各不相同,缺乏法律尊嚴。迫切需要最高法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和地方實施細則,進行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