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X法刑子楚第1號
被告人徐X,男,XX月XX日出生(16歲),男,漢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於XX月XX日被逮捕,現羈押於XXX看守所。
被告人徐×盜竊壹案於XX年由XX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定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法庭。由於被告人是未成年人,依法指定XX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為其辯護人。不公開開庭審理後,復查結束。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多次盜竊,價值70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多次入室盜竊,價值7000余元。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實,並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人在公訴意見中指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處理應以教育為主,而非處罰。依法應當對他從輕處罰。但其系多次入室盜竊,贓款揮霍壹空,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意見與本案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徐X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行為無異議,但辯稱贓款是用來招待朋友的,不是自己花的。法院認為其辯護不影響本案的定罪。相反,這麽大壹筆錢,壹個未成年人用錢招待朋友,實在是浪費。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作為未成年人;2.好心虛的態度;3.這是初犯。綜上,建議從輕處罰。其辯護意見與事實基本相符,量刑時應予考慮。但辯護意見並不是本案的全部量刑情節,本院在量刑時應考慮本案的全部情節。
本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實施入室盜竊,價值70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以該罪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1條、第17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
(刑期為XX年至XX年,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可以提交上訴狀副本三份,正本1份,副本2份。
首席法官XXX
審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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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