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大同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裁決。壹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壹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第壹次提交答辯書之前提出。
當事人未按照前述規定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