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繼承土地和房屋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二)城鎮職工按規定首次購買公有住房,免征;(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而回購房屋的,酌情給予減免;(四)財政部規定的其他契稅減免項目。
第七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範圍的,應當補繳已減征、免征的契稅。
第八條契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其他證明的當天。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申報納稅,並在契稅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納稅人辦理納稅後,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證明。
第十壹條納稅人應持契稅完稅證明等證件和資料,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