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調查取證
第二節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九條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違法行為記錄之日起10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進行審核,並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審查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完善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且可以通過郵件、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管理違法信息。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轄區外有機動車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期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移送機動車註冊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在本轄區內的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移送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