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關於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幹規定》第18條
在立案審查過程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采取詢問、質詢、檢驗、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采取偵查措施,但壹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確有必要的,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嚴禁無證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立案後,在30日內積極偵查,仍不能收集足夠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上壹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十日。上級公安機關認為不應當立案並責令限期改正的,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並通知撤銷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
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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