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用人單位在收到辭職申請後同意或蓋章的,視為雙方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辭職申請和辭職信的區別在於所寫的法律內容不同,即:
1.辭職申請書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具體規定撰寫。
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2.辭職信是按照勞動法第31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7條的具體規定寫的。
第31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