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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開放對打擊違法犯罪的影響

第壹,“嚴懲”的必要性

(1)切實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

公安部在答記者問時提到,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時期,要把“嚴”字當頭,依法嚴懲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等犯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新冠肺炎具有高度傳染性,這使得及時報告自身信息成為防控疫情的關鍵措施。但有些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隱瞞旅行史,導致很多人被隔離,甚至被確診為新冠肺炎;對醫務人員實施暴力行為;有人毆打甚至殺害防疫人員...嚴厲打擊涉疫犯罪更有利於保護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的需要

疫情爆發以來,“口罩防護服”等壹系列醫療防護用品被大家搶購壹空,不少不法分子嗅到了其中的商機,生產銷售假冒醫療器械(如假口罩);囤積居奇,哄擡物價;利用人們對口罩的渴望,在網絡上實施詐騙。上述違法犯罪行為極大地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

第二,“從重從嚴”要依法進行。

涉疫犯罪極大地幹擾了我國防疫工作的開展,對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害。面對涉疫犯罪,重刑的刑事政策是合理的。對於壹些與疫情有關的犯罪,公眾甚至強調要嚴厲打擊,甚至呼籲判處死刑。

但是,刑法是維護社會的最後壹道防線,其適用會直接對人的自由和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其適用必須謹慎。壹方面,刑法的謙抑性要求在可以適用其他法律保護相關法益、抑制某種犯罪行為時,不得使用刑法;當適用較輕的刑罰足以保護利益和遏制犯罪時,不能使用較重的刑罰。另壹方面,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的鐵律,要求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必須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依據,禁止以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解釋。嚴厲打擊涉疫犯罪自然不能脫離刑法本身的規定,必須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導下依法嚴懲。此外,罪刑相適應原則還要求“重罪重罰,輕罪輕罰”,所犯罪行與所判刑罰相稱,做到罪刑相稱,罪刑均衡。因此,在當前的刑事司法中,司法機關在處理相關涉疫犯罪時,必須正確貫徹嚴懲的刑事政策。既要通過嚴厲打擊來回應社會關切,又要確保嚴格必須在法治的軌道上進行,強調“依法嚴厲”而不是濫施嚴厲。

(壹)防止濫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在疫情期間廣受詬病。自青海西寧5438年6月+10月31日發生第壹起故意隱瞞或謊報從武漢回家,並多次主動與周圍群眾取得密切聯系的案件以來,公安機關已以危害公共* * *安全罪立案偵查,因隱瞞自己的行程和身體狀況而不斷前往公共* * *場所的行為人也以此罪立案偵查。如廣西玉林的薛某某、江蘇徐州的張、江西贛州的陸、安徽馬鞍山的蔣、安徽宿州的王某波等。眾所周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點高,最高可判死刑。公安機關錯誤地認為罪名重、法定刑高的罪名壹定會震懾他人。上述不區分具體情況直接立案偵查的行為,實際上是將行為人視為阻止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了他人的尊嚴,明顯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超出了必要限度。

根據《意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體有兩種:(1)確診病例,此時不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實際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危害結果;(2)疑似病例,此時要求行為實際造成病毒傳播的危害結果。除上述主體外,有湖北甚至武漢居住史的人不構成本罪。而且要求“確診”或“疑似”行為人拒絕隔離治療或離開治療而不全程隔離,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是確診還是疑似,只能通過相應的醫學檢驗來確定。但上述案件中多數人並不知道自己已經確診或者是疑似病例,不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故意,依法不應認定為本罪。因此,必須正確區分防治傳染病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到罪刑法定,依法嚴懲。

(二)謹防非法經營罪的中飽私囊

哄擡物價的行為不壹定認定為非法經營罪。在“上海某工貿有限公司、謝某某非法經營”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要點中指出,“雖超出相關價格管理規定,但幅度不大,違法所得不多,對疫情防控無重大影響,不應納入刑事處罰範圍,可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但違反國家有關市場運行和價格管理的規定,哄擡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護用品價格,不僅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而且制造或加劇恐慌需求,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疫情防控和恢復生產,顯然是有害的。這種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在認定非法經營罪時,需要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明確罪與非罪的界限,依法進行判斷。

(三)依法適用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本罪與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關系密切,但在適用對象和法定刑上有明顯區別。前者針對虛假恐怖信息,起點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後者針對虛假疫情、險情,起點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正確認定上述兩罪,意義重大。廣州某法院審理的壹起案件中,“被告人在明知李某某身體健康的情況下,打電話到機場阻止與其發生戀愛關系的李某某離開廣州,謊稱李某某確診後私自逃往廣州,導致相關部門啟動應急處置,對李某某及酒店相關人員采取隔離措施。經檢測,李某某等人員無疑似癥狀。”法院認為,被告人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有關的恐怖信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已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依法應予嚴懲,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30日實施的《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虛假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脅、生化威脅、輻射威脅、航空器劫持威脅、重大災害、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眾安全,可能造成社會恐慌或者公眾* * *。也就是說,只有編造重大疫情虛假信息,才能構成本罪。但本案中,被告人編造的虛假信息明顯不符合本解釋的規定,根據《意見》的規定,不宜認定為上述犯罪。因此,本案的判決是不合理的,超出了嚴重程度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