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電信詐騙”,是犯罪分子在信息網絡犯罪前期,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短信等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
電信(通信)產品、技術或服務只是犯罪分子利用的載體,並未參與其中,即主觀上沒有故意。相反,電信(通信)已盡力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其產品、技術或服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因此,電信(通信)企業缺乏主觀故意,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以發送短信息、撥打電話或者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達到壹定數額標準的,構成詐騙罪。
這裏可以知道,構成通信詐騙犯罪的載體不僅僅是電話和短信,還有互聯網和軟件。無論是從詐騙罪的主觀構成和客觀表現,還是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將這起相關詐騙案件稱為“電信詐騙”都是不壹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