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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

壹、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解釋

第九十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主張。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九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壹方,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2)主張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損害的壹方,應當對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損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規則的解釋內容

第九十二條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

被承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1)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依法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五)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六)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列事實,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壹)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對待證事實無證明意義或者不需要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訴訟;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程序性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由二人以上調查收集證據。調查材料應當由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和記錄人員簽名、蓋章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保全證據可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確定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階段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應當規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第二審案件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申請對已經提供的證據進行反駁或者補正證據來源和形式的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壹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時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通知申請人。

第壹百零壹條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壹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壹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是,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壹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予以訓誡和罰款。

當事人在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並對當事人進行訓誡。

壹方請求對方賠償交通、住宿、餐飲、誤工、證人出庭等額外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壹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庭審前準備階段當事人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為質證證據。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壹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對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所要證明的事實有關,其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壹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及其大小,並公開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第壹百零六條采用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壹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的事實,在以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壹百零八條人民法院對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結合有關事實,確信待證明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的,應當認為該事實存在。

人民法院對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當事人提供的反駁其主張的事實的證據進行審查後,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不明的,應當認為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證明事實應當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零九條當事人證明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的事實,證明口頭遺囑或者贈與的事實,人民法院確信待證明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為該事實存在。

第壹百壹十條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庭,就案件的有關事實進行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他們可能需要簽署壹份保證書。

保函應包含真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在保函上簽字或蓋章。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出庭、拒絕接受訊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所要證明的事實缺乏其他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

第壹百壹十壹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的,包括下列情形:

(壹)原始書證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手中,經法律通知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下,自己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原因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取得原始書證的。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副本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壹百壹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手中的,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主張的書證屬實。

第壹百壹十三條持有書證的壹方當事人毀滅有關書證或者有其他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書證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或者拘留。

第壹百壹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其他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應當推定為真實,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可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作出說明。

第壹百壹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證。

制作證明材料的單位和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壹百壹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視聽資料和視頻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方式在電子媒介中形成或存儲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媒體上的錄音錄像資料應當遵守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壹百壹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根據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證人依職權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第壹百壹十八條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費用。證人履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出庭作證義務發生的費用,按照差旅費和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補貼標準計算;誤工費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交證人作證費。

第壹百壹十九條證人出庭作證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後果,並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

本解釋關於當事人簽署擔保書的規定,適用於見證人簽署擔保書。

第壹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壹百二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鑒定。人民法院不得允許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明的事實無關,或者對待證明的事實無證明意義。

人民法院允許當事人申請專家鑒定的,應當組織當事人協商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專家鑒定,並在征求當事人意見後,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專家進行鑒定。

第壹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壹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就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性問題發表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性問題提出的意見,應當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第壹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院許可,當事人可以向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問,當事人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就案件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不允許有專業知識的人參與專業問題以外的法庭訴訟。

第壹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期間應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加勘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什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或者判決生效後再次提起訴訟,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1,後壹訴訟的當事人與前壹訴訟的當事人相同;

2.後壹訴訟的標的與前壹訴訟的標的相同;

3.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與前壹訴訟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壹訴訟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壹訴訟的判決結果。

當事人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訴訟費用是如何規定的?

受理費用的具體標準如下:

(1)財產案件

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款,按照下列比例分期累計繳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繳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萬元的部分,按2.5%繳納;

3.超過654.38+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2%繳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1.5%繳納;

5.超過50萬元至654.38+0萬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

6.超過654.38+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0.9%繳納;

7 .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0.8%繳納;

8.超過500萬元至654.38+00萬元的部分,按0.7%繳納;

9.超過654.38+00萬元至2000萬元的部分,按0.6%繳納;

10.超過2000萬元的部分,支付0.5%。

(2)非財產案件

標準如下:

1.離婚案件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涉及財產分割,財產總額不超過20萬元的,無需另行支付;超過20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

2.侵犯姓名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的案件,每案500元繳納100元。涉及損害賠償且賠償金額不超過5萬元的,不再追加賠付;超過5萬元至654.38+萬元的部分,按照654.38+0%支付;超過65438+萬元的部分按0.5%繳納。

3.每起對方非財產案件支付50元至100元。

(3)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無爭議金額或價格的,每件支付500元至1000元;有爭議的金額或者價款,按照財產案件的標準支付。

(4)勞動爭議案件

每件支付10元。

(5)行政案件

按以下標準支付:

1.商標、專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50元。

(六)當事人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異議不成立的,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本條第(二)、(三)、(六)項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具體支付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