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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強制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第四十二條借款人應按期歸還貸款本息。
借款人到期未償還擔保貸款的,商業銀行有權依法要求擔保人償還貸款本息或者優先償還抵押物。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予以處分。
借款人到期未償還信用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商業銀行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不動產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企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商業銀行應當辦理現金匯票、承兌匯票、匯款匯票、委托收款匯票等業務。在規定的期限內,並記錄收付情況,不得違規執票、持票或退票。應公布記錄現金、收入和支出的時限規定。
第四十五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或者向境外借款,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