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挪用公款的區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司法實踐,可以采用以下幾種情況進行認定:
(1)挪用公款後,采取虛開發票、銷毀相關賬目等手段,難以將挪用的公款反映在單位財務賬目中,且無歸還行為。
(二)挪用公款潛逃的。
(三)拒不歸還挪用的公款,隱瞞挪用公款的去向的。
(4)截留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得被占用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中反映,且不存在返還行為。
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壹,兩者侵犯的對象不同。兩罪雖然都侵犯了公共財產權利,但侵犯程度不同,社會危害性也不同。貪汙罪侵犯的是對公共財產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只是對公共資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二,兩者的主觀故意內容不同。貪汙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且不予返還;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占有、使用公款並打算以後歸還。判斷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汙罪,應當根據主客體壹致原則,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第三,他們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貪汙、盜竊、詐騙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由於行為人往往采取銷毀、變造、偽造文件和賬目等手段,在現實生活中很難發現公共財產被非法侵吞。挪用公款罪的行為是擅自決定使用單位的公款。雖然有時會采取壹些欺騙手段,但壹般不會采用挪用、盜竊、詐騙等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案件中,行為人壹般會在賬本上留下痕跡,甚至會留下借款憑證,不存在結賬的行為,所以通過審計可以發現挪用公款的事實。
貪汙和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和貪汙罪是兩種社會危害性不同的犯罪。這兩種犯罪對犯罪客體即社會公眾的財產權都有不同程度的侵害。貪汙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利,而侵占罪侵犯的只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壹般來說,兩者的界限很容易劃分,但在壹些特殊情況下,比如故意非法占有公款,可能會出現定性上的混淆。
理論上,壹般認為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二者的主觀和故意內容不同。貪汙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且不予返還;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占有、使用公款並打算以後歸還。
第二,他們的行為方式不同。貪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貪汙、盜竊、詐騙等方法將公共財物據為己有。由於行為人往往采取銷毀、變造、偽造文件和賬目等手段,在現實生活中很難發現公共財產被非法侵吞。挪用公款罪的行為是擅自決定使用單位的公款。雖然有時會采取壹些欺騙手段,但壹般不會采用挪用、盜竊、詐騙等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案件中,行為人壹般會在賬本上,甚至是借款憑證上留下痕跡,不存在結賬的行為,所以通過審計可以發現挪用公款的事實。
不難看出這兩個方面的區別,第壹個方面尤為重要。也就是說,貪汙罪與挪用公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頒布的《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汙罪論處。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補充規定》所稱的“不返還”,既包括主觀上不願意返還,也包括客觀上無能力返還。從實踐中遇到的壹些案例來看,似乎確實有壹部分人挪用公款後由於客觀原因缺乏還款能力,但不能反映挪用的故意。
因此,這壹規定的不合理性顯而易見,並未被修改後的刑法所吸收。修改後的刑法實施後,判斷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汙罪,應當按照主客觀相壹致的原則,判斷和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觀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攜帶全部貪汙的公款潛逃,則全額認定為貪汙罪,實踐中沒有爭議。司法認定的難點在於如何對攜帶部分公款潛逃的行為人定罪。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壹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攜帶部分挪用的公款潛逃,說明其挪用公款的意圖和行為發生了變化。潛逃前後的行為均符合貪汙罪的犯罪構成,犯罪應認定為整體行為,犯罪數額為行為人挪用的總金額。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攜帶部分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當以貪汙罪論處。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潛逃前的行為,要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