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
第十條在整治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時,區(縣)兩個以上主管部門發生爭議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十壹條嚴重妨礙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應限期拆除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對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依法必須限期糾正、拆除或沒收,不能只罰款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