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眾是指投資者是與吸收者無關的人或單位。
3.因此,向親友吸收存款或者在範圍內集資的,不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為出資人和吸收人是有關聯的人或者單位。
4.如果在親戚、朋友、老鄉、熟人之間集資,即使同意還本付息,壹般也可以認定為民間借貸行為。
民間借貸的特點是“先認人,後認錢”,不要借不認識的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正好相反,先認錢,再認人,甚至不認人。
6.壹個典型的無罪案例是,在張勇、周先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壹案中,江蘇省高院經再審查明,被告人以個人或工廠名義向不同親屬、工廠職工、村民高息集資,其行為不屬於“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不符合“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構成要件,不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責任。宣告被告無罪。
7.本案無罪最重要的關鍵是“分離”。被告是壹對壹借款,而不是公開發布借款需求或口口相傳。“分別”二字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被告與借款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借貸是資金互助,不是資金買賣,也就是所謂的“先認人,再認錢”。
8.有無罪的案例嗎?和...
9.比較有意義的無罪案件還有福建的林金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上海的吳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在這兩個無辜的案例中,被告的宣傳手段都是通過面對面的溝通和壹對壹的電話溝通向借款人借錢。被告與借款人均有壹定的社會關系,如朋友、老鄉等。範圍相對固定封閉,不開放。雙方往往有借條、擔保合同等民間借貸。
10.這種貸款,如果集資人還不起,也會無辜?
11.是的。在這兩起案件中,即使被告最終因經營不善未能償還部分借款,造成了明顯的社會危害,仍被判無罪。
12.民間借貸互助行為被指控非法集資的無辜案例也很多,沒有上法庭階段就不起訴。
13.法律依據比如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
14.但如果偶有出資的社會公眾包括親友,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15.典型的不吸就是先認錢,再認人。
如福建省龍巖市張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等,被告人並不是壹對壹的借錢,而是在村民、親戚、朋友中發出需要借錢的信息,相當於古代在城門口貼出借錢的告示,然後讓村民、親戚、朋友通過口口相傳傳播融資需求。
16.這種行為突破了被告的人際圈。借錢的理由不再是親戚朋友之間的互助,而是純粹的資本運作和交易。如果達到壹定數額,即使用於生產經營,也會對國家的金融秩序造成壹定的破壞。所以可能構成犯罪。
本罪的客體必須是不特定人的存款。這是本罪的四個必備條件之壹。吸收特定對象存款的,不構成本罪。根據本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向親屬、朋友、老鄉等熟人或者單位內部人員集資,原則上不視為不特定對象,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他對象原則上會被認為是“不特定對象”,會被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例如:
我承辦的江蘇薛某案,因涉嫌654.38+0.80億元非煙被判無罪。薛是壹家保險公司的高級經理。他手裏有大量優質客戶。辭職後,他分別給這些客戶打電話,以推廣壹個項目的形式向大家集資上億元。後來因為無法兌現承諾,以不吸收的名義被抓。律師了解案情後認為,薛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是向其熟客吸收資金,不構成不吸收罪。這壹觀點被檢察院采納,不準逮捕,無罪釋放。
但是,如果明知親朋好友和單位內部人員的資金來自社會不特定人群而吸收,仍然有可能以不吸收甚至集資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浙江吳營集資詐騙案。從表面上看,吳英直接募集的資金屬於幾個熟人或朋友(詳見百度),但他知道這些人的資金來自公眾,所以仍然以集資犯罪論處。
所以,吸收資金的對象是否屬於社會不特定對象,要看情況,不能機械理解,以免招來牢獄之災!
關於不特定的物體。
在《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確定向社會公開宣傳是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當然,這裏的渠道不僅限於網絡、講座、論壇等等。當然,並不是說通過上述渠道公開集資信息就可以滿足非法集資的社會特征。關鍵看受眾接受集資信息的方式是公開的還是秘密的。
此外,還需要明確出借人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故意通過各種渠道向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或者明知故犯地讓其向公眾傳播。
如果受眾以公開的方式接受集資信息,出借人主觀上有向社會公示的故意,則可以認定出借人實施了向社會公示的行為。這種行為對應的受眾就是不特定對象。
《解釋》中明確,個人以30個以上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20萬元的,構成犯罪。
關於壹個特定的物體。
如果法律法規規定了不特定對象的數量限制,那麽特定對象是不是只要特定就沒有數量限制?
不是這樣的。
最高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友水明確表示,雖然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特定對象”的認定要與借款人的規模、人數掛鉤,與是否屬於特定對象掛鉤,有壹個量變到質變的過程。不能只受條件限制,不考慮實際人數。
關於這個問題,理論上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於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不特定的社會對象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 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或者變相發行公司、企業債券,或者累計超過二百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九條。 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在該條款中,“向不特定社會對象發行”和“向特定對象發行累計超過200人的”構成犯罪。換句話說,200人是法律規定,即特定對象累計人數超過200人,相當於不特定對象。這壹規定也可以適用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如何界定“不特定對象”,需要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公眾”進行理解和對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通俗地說就是非法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管理秩序。
為避免將壹般的借貸行為作為犯罪處理,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親友等特定人群之間的借貸行為不對外公示,只要不違法,如頻繁借貸、利率過高等,不認定為本罪。
另外,要理解為什麽刑法把本罪限定在不特定的對象,是因為非法儲存本身就追求公眾參與的普遍性。因此,司法解釋也將“公開宣傳”、“口口相傳”作為吸引不特定人員參與的手段,作為評價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要素。
總之,公開宣傳,承諾,為不特定人吸收存款達到壹定數額(20萬個人)就足以立案,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親友以外的人屬於不特定對象。
提前了解對方
答案是肯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體必須是不特定的群體。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要件包括非法性、公開性、引誘性和社會性。違法和利誘很好理解,這裏就不贅述了。關鍵是開放性和社會性。
公開就是宣傳,方式方法很多,有音視頻播放、電視廣告、街頭拉橫幅、人行道發傳單、開推介會、微信群傳播、“口口相傳”等。
社會性是指吸收和儲存的對象必須是不特定的人,誰“投資”是不確定的、隨機的。
如果存款對象僅為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且存款對象特定,則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是,即使是從親友處吸收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該部分數額仍應計入犯罪數額:
壹、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存儲的過程中,明知親友和單位內部人員在向社會其他人員吸收、存儲,而放任其發展。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吸收社會人員進入單位成為職工,再變相吸收職工資金。
三、向社會公眾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及親友、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
所以不壹定不構成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物質在壹定條件下,已經突破了壹個固定範圍的界限,應該屬於壹個不特定的群體。這部分吸收的資金仍應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沒有特定對象拿錢牟利,不管是誰的錢。皇帝敢收錢買馬!
其實這個不特定的對象是壹種主觀判斷。比如張三和集資人住在同壹個村,但是張三的兒子在省城工作,所以張三集資的事就模棱兩可。完全是張三自己的或者錢是張三的兒子的,但是以張三的名義集資問題不大。如果張三的兒子通過其他渠道得知集資項目存在並參與集資,此人不屬於特定對象。
至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早退可以減輕罪責,優先退還這些不特定對象(少數)的額度會更好。如果人數太多,壹般會定義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總會找到壹個不合格的。
“集資”定義為民間投資、國家控制的投資和個人為某種目的的投資。所有資金都是在項目方目的明確的情況下籌集的。其總額稱為集資。對於互金中介平臺的點對點合同支付,不能定義為集資,只能定義為借貸雙方的合同交易支付。
“參與者”的定義是指壹個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投資者按投資比例分享紅利。成為項目參與者。因為享受股權的好處。貸方不能被定義為參與者。而是理財產品的消費者(十息)。
所以追根溯源,把初犯突然轉變為原罪的犯罪嫌疑人和出借人歸為壹類(即加害人和被害人)。混淆了誰受攻擊誰受保護的因果關系,以及如何貫徹民法的目的,即如何有效保護人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這必然會成為我們深思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