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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的可采性規則是什麽?不願意作證是強制的嗎?

證人證言的可采性規則如下:

(壹)意見證據規則

閱卷時發現,證人證言具有猜測性和批判性,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證據能力規則

證據能力規則主要是指證人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以及身心狀態是否影響證言。這壹點是在作證的時候。

證人提供的明顯醉酒、麻醉藥品中毒或者精神藥品麻醉,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證據合法性規則

獲取證人證言的程序和方法應當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通過下列方式獲取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利誘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沒有個人行為的證人獲得的證詞;

未經證人核對確認、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詢問聾啞人、不熟悉當地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人士、外國人,提供不提供的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