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
1.個人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2、單位違規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上。《刑法》第186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構成本罪,必須達到“造成重大損失”的標準。與非法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罪相比,該類犯罪的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性相對較小,因此構成犯罪所需的數額也相應較高。本罪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個人非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偵查。所謂違規發放貸款,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向關聯方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本罪立案標準第二項規定“單位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偵查。在非法發放貸款罪中,損失數額的認定標準壹般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因為非法貸款,直接非法貸款達到壹百萬以上的,可以直接認定為非法貸款罪。另壹種是違規貸款造成了機構,直接經濟損失達到20萬以上,可以直接認定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