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事訴訟中訴前調解與立案調解的區別
1,調解糾紛性質不同。立案調解是訴訟調解,訴前調解是人民調解。
2.調解的對象不同。立案調解的對象是已經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訴前調解的對象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而是轉交“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的矛盾糾紛。
3、主持不同人員的調解。立案調解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組織,訴前調解由“人民調解工作室”安排的人民調解員主持。
4.調解協議具有不同的效力。立案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經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者按手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壹方不自覺履行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訴前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質。壹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二、民事訴訟調解的方式
1,訴前調解。
訴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活動開始前進行的調解,結合近年來開展的“送法院幹警下基層”活動和已建立的民調網絡,將糾紛化解在基層,消化在初始狀態。
2.立案調解。
立案調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時盡早介入、調解案件,對訴前調解的有效補充。
3.審前調解。
庭前調解是指在訴訟程序啟動後、開庭前,由法院組織糾紛當事人進行和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庭前調解是對適合調解的案件的壹種預處理程序。其顯著特點是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根據案情和實際情況達成調解協議或轉入審判程序。可以最大限度的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訴訟效率。
4、信函(網絡、短信)調解。
信函(網絡、短信)調解是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以信函(網絡、短信)方式調解糾紛的壹種方式。
5.社會化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群眾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根據這壹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商事糾紛案件時,可以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建立由政府職能部門、村委會、村民小組、街道、社區、工人、女青年等人民團體和人民調解委員會配合的民意調查網絡,根據基層巡回辦案人員和幹警的第壹手資料,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糾紛。
6.法院調解。
開庭調解是指在開庭期間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是開庭的組成部分。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可以進行調解的,也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在法院訴訟中,調解是壹致的。調解不僅可以在調查和辯論期間進行,也可以在辯論結束後進行。在法庭上通過調解達成協議的可能性更大。
7.交付調解。
送達調解是人民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時,充分利用與當事人見面的機會進行的調解。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