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在作出發回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抗訴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受理抗訴之日起壹個月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