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訴權。符合本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訴訟,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原告不服裁決,可以上訴。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壹條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登記。當場不能確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收到起訴狀,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如果原告不服裁決,可以上訴。投訴內容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予以指導和說明,並壹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更正的內容。不得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予指導和說明而拒絕受理申訴。對不服申訴、收到申訴後不出具書面證明、不壹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申訴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六條: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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