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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短信在房產案件中能否作為證據認定?

何某、宋某協商欲***同購買A房(雙方各出資50%),因宋某臨時出差到外地,遂發短信給何某,明確表示願意***買A房,並提出由何某先墊付自己的那部分房款,其從外地回來後即還。後因房價上漲,何某不承認該房屋是何某宋某***同購買,認為是其個人產權,且拒不接受宋某的房款。宋某訴至法院,主張自己擁有A房的所有權。

依法分析

本案中,宋某發給何某的手機短信能否作為其主張擁有A房所有權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大小,是爭議的焦點。根據《合同法》第11條之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可見,手機短信作為證據是有立法依據的,何某宋某之間短信內容已構成合同成立之要件,具有合同效力。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凡是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壹切事實材料都是證據。所以,手機短信也不例外。但是,手機短信作為新時代的產物,進入訴訟程序確實是法律領域的壹個全新課題。

基於手機短信的易修改、易編輯的特性,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證據證明力的重要依據,也是其被審查的主要方面。壹般而言,在證據采信時,主要審查以下方面:證據來源是否客觀存在;短信息的發送時間、發送人、網絡服務商是否存在偽造或修改的可能。具體而言,在審查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的情況主要有:對內容無異議,但對收發人有異議;對收發人無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

(壹)對內容無異議,但對收發人有異議。

在此種情況下,壹般而言,審查短信的內容已無意義,因為當事人已否認其為短信的收發人,實質上可以說已經否認了其內容,但若有其他情況的除外。其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手機所有人將手機借給他人或被盜竊後由他人發送短信,對方不承認該手機號碼歸其所有等。前者可基於其他證據對此對抗,或者可基於某些已知的事實對其進行推定。後者由於目前並不是所有的手機號碼都實行實名制,有些號碼根本不可能辨別出個人的身份,這就造成了短信證據的認定困難。在審查時,雖也可基於其他證據的相佐及推定規則進行推定,但在實際操作時可能會遇到很大的認證困難。因此,除非今後手機號碼實行完全實名制,才會給證據來源的認定帶來司法上的極大便利。

(二)對收發人無異議,對於內容有異議的短信。

在確認收、發件人後,就應對其內容進行審查,之所以這樣,是因為短信不像其他的證據那樣容易鑒別。壹般的書證內容,若有所改動,基本上可以辨別出來,就算常人難以辨認,專業鑒定的結果基本上也是可以保證的。對於短信而言,卻並非如此。

據市場上的手機類型而言,某些手機具有重新編輯、修改手機短信並具有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的功能。更為嚴重的是,由於手機短信的信號、接收信息的功能都在手機SIM卡中,也就是說,是SIM卡收發信息,手機只起著媒介、載體的作用。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編輯的,並且修改後無痕跡的手機中對收來的短信進行修改,而後再將SIM卡裝入不具有此項功能的手機中,以此作為其對於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辯。這樣就很難認定其短信的真偽。

另外,短信服務商或者運營商只記錄每條短信的收發時間及收發方的手機號碼,對於其內容壹般並不記錄(雖然他們具有記錄短信內容的能力),所以,這就可能造成對其證據真實性或許根本無法弄清的事實。在審查其內容時,有學者認為,法官在訴訟中壹味強調原告必須證明手機短信未曾受到過任何改動,是非常不現實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對手機短信真實性的認定只能“退而求其次”。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認證方式——鑒定來解決,而是借助問接認證方式——推定、自認等加以處理。

因此,我們認為,推定作為采納電子證據的第壹準則,在審查短信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可以基於案件事實間的內在關系和聯系,以及合理的壹般的邏輯關系進行運用。因此,本案可以推定該房屋是當初宋某和何某***同購買。

技巧提示

手機短信有其固有的易滅失性:其壹,短信很容易由於機主的操作不當誤被刪除。其二,可能被利害關系人惡意刪除致使證據毀滅。其三,手機存儲容量過小,可能因短信接收過多致使其被自動刪除。其四,手機滅失及SIM卡損壞等其他可使其滅失的原因。

因此,手機短信的保全就有其特殊的必要性。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主動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當事人在訴訟外也可以申請公證機關對訴訟證據進行保全。對於手機短信的保全,可以將其轉化為書面形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24條規定,可以采取勘驗及制作筆錄的方法,將其短信內容固定下來。

——引自延邊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