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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銀行卡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您是否遇到過親戚、朋友或者同事向您借用銀行卡(銀行賬戶),亦或者網絡上高價收購、租用銀行卡?這種情況下壹定要提高警惕,不要輕易出租(借、售)銀行卡(銀行賬戶),否則不僅可能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嚴重的還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壹、行政責任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

第六十五條規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壹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壹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根據我國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銀行賬戶只能由開戶人本人使用,出租、出借給他人的將面臨警告和罰款的處罰,尤其是近年來面對電信網絡詐騙高發的態勢,中國人民銀行在《關於進壹步加強支付結算管理防範電信網絡新型違法犯罪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明確。

自2019年4月1日起,銀行和支付機構對經設區的市級及以上公安機關認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購買銀行賬戶(含銀行卡)或者支付賬戶的單位和個人及相關組織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的單位和個人。

5年內暫停其銀行賬戶非櫃面業務、支付賬戶所有業務,並不得為其新開立賬戶。懲戒期滿後,受懲戒的單位和個人辦理新開立賬戶業務的,銀行和支付機構應加大審核力度。人民銀行將上述單位和個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並向社會公布。

也就是說被設區的市級及以上公安機關認定出租(借、售)銀行卡(銀行賬戶)的單位和個人,在5年內無法使用電子銀行、ATM機交易等非櫃面業務,以及所有支付業務,還有可能影響自己的金融信用數據。

二、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出租(借)銀行卡(賬戶)行為發生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基於各種原因將其銀行卡(賬戶)提供給借款人用以接受借款,後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欠款,出借人將借款人和銀行賬戶的出借人均列為被告,要求銀行賬戶的出借人亦承擔還款責任。

乍看起來似乎覺得銀行賬戶的出借人有點冤,那麽在這種情況下,銀行賬戶的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擔還款責任以及具體承擔何種還款責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同訴訟人。”此條僅是從程序法上明確,可以將銀行賬戶出借人和借用人列為***同訴訟人,並沒有明確其實體責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中則進壹步明確:“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

眾多司法判例均將上述《批復》作為追究銀行賬戶出借人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但由於批復中未明確究竟承擔是什麽民事責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會綜合考量賬戶出借人的過錯程度、是否通過出借賬戶行為受益、以及是否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等多種因素進行判斷。

既有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也有判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還有判決在壹定比例內承擔連帶或補充清償責任的,但也有判決認為賬戶出借人既無過錯也無受益而判決不承擔任何責任的,在此不壹壹贅述。

然而上述《批復》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2020年12月29日發布;2021年1月1日實施)廢止,雖然已被廢止,但仍具有壹定的參考作用,筆者通過檢索判例,在其被廢止後,仍然有法院依據上述批復判決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

比如在“(2021)閩06民終3137號李燕青、郭中清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2020年3月23日郭中清出借的款項50000元,雖然是李亞成出具《借條》,但也是轉賬至李燕青的個人銀行賬戶。

自郭中清2017年1月17日出借款項後壹直由李燕青收款並通過其手機銀行向郭中清履行支付借款本息。因此,李亞成、李燕青是案涉款項的控制人和使用人。李燕青上訴主張因為李亞成不會使用手機轉賬,作為其女兒,偶爾幫忙轉賬而已。

但李燕青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案涉借款全部轉給李亞成使用,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筆借款,其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李燕青將個人銀行賬戶用於借貸活動,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壹審法院判令李燕青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李燕青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於上述判決以及以往判決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補充清償責任的判例,筆者持保留態度。無論是《民法典》還是已經失效的《民法總則》,均明確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批復》並不屬於法律,且也並未明確應承擔連帶責任,判例中僅引用《批復》就判決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從合同的角度而言,賬戶出借人並非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也沒有明確的擔保或者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賬戶出借人不應承擔責任。而從侵權的角度而言,即便賬戶出借人出借賬戶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監管要求,存在過錯,出借人也存在損失。

但出借人的損失與賬戶出借人出借賬戶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我們理解只有證明存在因果關系的前提下,才能基於侵權理論要求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清償責任。

三、刑事責任

如果明知他人可能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然出借(租、售)銀行卡(銀行賬戶),根據他人的犯罪情況,賬戶出借人有可能會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妨礙信用卡管理,洗錢罪,詐騙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等。筆者檢索了幾個相關案例,供參考。

(壹)幫助信息網絡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比如(2022)遼0114刑初137號中,2021年8月的壹天,居住在沈陽市於洪區的被告人石某,在明知他人租賃銀行卡可能用於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來到鞍山火車站附近。

將自己名下的五張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工商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中國光大銀行卡、中國銀行卡租賃給他人,獲利人民幣3800元。其後,上述五張銀行卡被電信詐騙團夥利用,在案發期間的支付結算金額***計人民幣2334810.60元。

法院認定其為獲取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比如(2022)渝0113刑初502號中,2021年9月,被告人張某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轉移的資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將自已名下的四川省農信社銀行卡、浙江網商銀行銀行卡提供給上家用於轉移犯罪所得資金,並自己使用手機等進行轉賬操作。

四川省農村信用社,流入黃某某、張某某、邢某某等人被詐騙資金6.15萬元,進項流水金額17萬余元;浙江網商銀行,流入伍某某等人被詐騙資金4.99萬元,進項流水金額4.99萬元。以上進項流水金額***計22萬余元,其非法獲利3000元。

法院認定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資金,仍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

(三)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比如(2018)滬0104刑初805號中,被告人袁某在十幾家銀行開設賬戶並申領了銀行卡,其名下銀行賬戶內資金往來時間跨度長,百萬以上大額資金交易頻繁。在蔣某出資放貸過程中,袁某配合提供銀行賬戶用於資金流轉,收放貸款本息,壹旦發生獲利風險,則由袁某涉訟法院。

在案證據顯示,蔣某在與李某、宋某等人商議向曹某放貸的具體細節後當場安排袁某進行資金的放貸和收款。事實上,從袁某的銀行賬戶轉賬至李某賬戶210萬元用於向曹某放貸300萬元的銀行走賬,張某1通過抵押獲利的200萬元也是轉入了袁某的銀行賬戶。

另查,袁某在本市多家法院涉及民事訴訟,其中有涉嫌刑事犯罪。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仍提供資金、銀行卡、賬號等幫助的,以相關犯罪的***犯論處。

又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綜合被告人袁某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及行為手段,其主觀上對涉及“套路貸”犯罪有概括性的認識,客觀上提供銀行賬戶用於資金流轉,是本起“套路貸”詐騙犯罪不可或缺的環節,構成本起“套路貸”詐騙的***犯。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李某、宋某、蔣某、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套路貸”手段騙取他人人民幣約22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同犯罪,應予處罰,判處袁某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在這類案件中,賬戶出借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構成要件在於“明知”的認定,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采取“推定明知”的方式進行認定,即只要賬戶出借人具備相應情形,即推定其為明知。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針對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認定,最高院認為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壹)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又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壹)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采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綜上所述,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避免個人信息的泄露、財產損失以及承擔法律責任,還請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銀行卡(銀行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