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教育、文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收到軍隊團以上政治機關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填寫《中華人民***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按規定發給壹名持證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核發:
(壹)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年長者。
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年長者。
無上述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第七條 壹次性撫恤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順序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
(壹)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
(二)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無上述遺屬的,不發給壹次性撫恤金。
同壹順序中的遺屬領取壹次性撫恤金的數額,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同壹順序遺屬人數平均分配。第八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享受壹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增發壹次性撫恤金:
(壹)被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50%;
(二)被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40%;
(三)榮立壹等功的,增發30%;
(四)榮立二等功的,增發20%;
(五)榮立三等功的,增發10%。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按照前款規定的最高等級獎勵標準,增發壹次性撫恤金。第九條 依法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有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壹地的,其定期撫恤金由各自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標準分別發給。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按照死亡當月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加發6個月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第三章 殘疾撫恤第十壹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役證件、評殘檔案和戶籍證明等有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後,自退役後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殘疾撫恤關系遷入手續的,自辦理遷入手續的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