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達不成壹致,就和調解老師說,懇請盡快幫忙點壹下系統,讓把多元調解這個流程走完,能使妳的案子真正進入立案程序。
多元調解是法院的嗎
法院多元調解不是立案。案件只有進入立案狀態之後才能確定壹般要進行庭審還是先行調解。先行調解和多元調解並不是壹個概念。多元調解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壹,壹般在法院在給當事人開具立案通知書之前發放多元調解書,接受調解的,由法院的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不再走訴訟手段。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了先行調解,這壹新增條文,使先行調解制度被正式確立為民事程序機制,為訴訟當事人提供了壹種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就其性質而言,先行調解屬於法院附設調解。
概言之,先行調解是立案前的委派調解,調解由法院以外的人主持,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司法確認,但當事人不同意的除外。
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作為壹種官方性的調解活動,它們的主要缺點包括啟動程序的被動性、受理範圍的局限性等。就調解結果而言,律師調解更能被糾紛當事人所接受。
律師調解的優勢恰好契合哈貝馬斯理想言談情景的核心思想:
壹是參與調解的人都有平等的地位,
二是參與調解的人都有自由表達的權利,
三是交往和討論不會受到權力或權利關系的影響。只有當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在理想言談情景中進行對話,對調解主張予以認可時,這樣的主張才能被看作是合乎理性建立起來的真實主張,才能為調解協議的可接受性提供保障。調解是糾紛主體自主選擇的解紛方式,那麽調解協議應當是雙方自我合意的結果,應當是自願平等處分自己權利的真實意思表示。
但行政調解和法院調解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壹種公權力的壓迫感,“以判壓調”“以權壓調”等隱形強制手段確有存在,此時調解制度便被蒙上了濃烈的功利主義色彩。
而律師調解的優勢就在於壹種較強的參與性和協同性。在被信賴的基礎上,律師作為調解的主持者,是以壹種中立的態度擔當各糾紛主體的咨詢專家,最終的調解協議往往是由當事人自己作出的,當事人能夠體會到壹種強烈的參與感和決策感。律師只是用更加專業的法律知識來影響各方主體以平衡利益,整個律師調解的過程呈現出壹種協同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