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以上短信是否可以推定雙方關於孩子的撫養權及撫養費已經達成壹致呢?這些短信可否視為書面協議的壹種?壹、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七種。所謂證據,是指依法定程序收集並審查核定,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手機短信只要符合證據屬性,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就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手機短信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如果可以,其證明力又是如何呢? 短信屬於哪種證據形式關系到現行法律對其的適用,也涉及到對其證明力的判斷標準問題。短信屬於電子數據文件,對電子證據形式爭議的觀點有很多種,主要的有兩種:
1.認為電子證據是視聽資料,理由是:電子證據和視聽資料儲存都需要借助壹定的設備來反映;都是運用壹定的科技手段制作、傳播、識別和感知;易刪改;易復制。
2.主張電子證據屬於書證,根據是:電子證據和書證壹樣都是通過內容表達中心思想;我國證據理論和立法上都已經將書證擴大到數據電文形式;國外理論和立法也大多承認電子證據相當於書證。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壹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2款規定,“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第5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壹)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赤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手機短信是以手機為信息傳播終端與載體的文本或圖片,其本質是壹種數據信息流,屬於數據電文的範疇。可作為證據使用
,所以其記載的內容也可以被認定為書面形式載體。
二、手機短信證據的保全
由於手機的存儲容量過小以及使用者的不當操作,短信息可能會自然泯滅或人為毀滅,且事後難以重現。因此在收集時、訴訟前或訴訟中必須以壹定的形式加以固定,並妥善保管,以使法院在分析、認定案件事實時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采取勘驗及制作筆錄的方法,將短信息的內容固定下來。對文字短信,可以制作筆錄;對彩信,可以進行拍照或與電腦聯機打印。但在保全時,均應標明短信來源手機和接收手機的號碼及發送和接收時間,必要時,應提供詳細的短信清單佐證。在庭審質證時,應出示原手機供對方當事人質證。除此之外,通過公證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
三、手機短信證據的審查
證據是否可以采信關鍵看它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可采性。
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
基於手機短信的易修改、易編輯的特性,其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是其具有證據證明力的重要依據,也是其被審查的主要方面。壹般而言,在證據采信時,主要審查以下方面:證據來源是否客觀存在;短信息的發送時間、發送人、網絡服務商是否存在偽造或修改的可能。
具體而言,在審查實踐中可能會出現的情況主要有:對內容無異議,但對收發人有異議;對收發人無異議,但對內容有異議。
(壹)對內容無異議,但對收發人有異議。
在此種情況下,壹般而言,審查短信的內容已無意義,因為當事人已否認其為短信的收發人,實質上可以說已經否認了其內容,但若有其他情況的除外。其在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手機所有人將手機借給他人或被盜竊後由他人發送短信,對方不承認該手機號碼歸其所有等。前者可基於其他證據對此對抗,或者可基於某些已知的事實對其進行推定。後者由於目前並不是所有的手機號碼都實行實名制,有些號碼根本不可能辨別出個人的身份,這就造成了短信證據的認定困難。在審查時,雖也可基於其他證據的相佐及推定規則進行推定,但在實際操作時可能會遇到很大的認證困難。筆者建議,今後手機號碼應實行完全實名制,如此,將給證據來源的認定帶來司法上的極大便利。
(二)對收發人無異議,對於內容有異議的短信。
在確認收、發件人後,就應對其內容進行審查,之所以這樣,是因為短信不像其他的證據那樣容易鑒別。壹般的書證內容,若有所改動,基本上可以辨別出來,就算常人難以辨認,專業鑒定的結果基本上也是可以保證的。對於短信而言,卻並非如此。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還未將像E-mail、手機短信之類的新類型證據,納入到鑒定範圍之內。
據筆者掌握的手機類型而言,某些手機具有重新編輯、修改手機短信並具有不留下任何“蛛絲馬跡”的功能。更為嚴重的是,由於手機短信的信號、接收信息的功能都在手機SIM卡中,也就是說,是SIM卡收發信息,手機只起著媒介、載體的作用。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編輯的,並且修改後無痕跡的手機中對收來的短信進行修改,而後再裝入不具有此項功能的手機中,以此作為其對於短信修改可能性之抗辯。這樣就很難認定其短信的真偽。
另外,短信服務商或者運營商只記錄每條短信的收發時間及收發方的手機號碼,對於其內容壹般並不記錄(雖然他們具有記錄短信內容的能力),所以,這就可能造成對其證據真實性或許根本無法弄清的事實。在審查其內容時,有學者認為,“法官在訴訟中壹味強調原告必須證明手機短信未曾受到過任何改動,是非常不現實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對手機短信真實性的認定只能“退而求其次”。從國外的經驗來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認證方式——鑒定來解決,而是借助間接認證方式——推定、自認與具結等加以處理。
筆者認為,推定作為采納電子證據的第壹準則,在審查短信證據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可以基於案件事實間的內在關系和聯系,以及合理的壹般的邏輯關系進行運用。四、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判斷
由於手機短信的易改性、不留痕跡性的特點,同時,受網絡、環境、技術等多方面的影響致使其容易出錯,因此,壹般而言,手機短信應當歸入間接證據。其最大的特點在於證明力的或然性,即其只能佐證與案件有關的個別情節或片段。在運用其證明案件事實時,應註意:
首先,必須有足夠的證據數量,並使之與其他的證據形成壹個完整的、有效的、嚴密的證據鎖鏈。
其次,在其與其他的間接證據之間必須協調壹致,若有矛盾,可基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方法予以排除。
再次,結合全案的其他的間接證據,進行綜合性的判斷。具體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證環節是否完整,證據形成是否存在瑕疵,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