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手機短信息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 屬於證據中的書證類型。離婚案件中短信作為當事人證據的情況相當普遍。比如,證明當事人另壹方有外遇,或證明財產權屬關系等。對於短信的效力認定,法院目前還沒有形成普遍的認識,壹般內地法院很少就此作出代表性的判決。手機短信與電子郵件不同,手機短信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不易修改性、閃存的封閉性特點,同時短信內容不容易被攻擊。壹般的手機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內容的。此外,手機短信具有關聯性,表現在二個方面。其壹,每個手機號碼只能在壹個收發,有發信人的手機號,有時間,有內容,有的還有姓名,通過短信內容查到手機號碼,具有涉案關聯性;其二,兩個號碼收發指定性,具有對應性。從手機短信的合法性來看,要通過合法的入網手續或卡,辦理手續後,合法使用,收到短信是合法的。因此,符合下列情況,法院還是有依據將短信作為有效證據的:(1) 保護手內短信不被刪除;保存好,手機內容有壹定的儲存空間;(2) 固定下來,公證處的人員公證壹下,摘成書面文字,進行公證,具有法定證明效力,對方要提供相當效力大的才能推翻。多數情況下,公證證明是被法院采納的。(3) 訴訟時,交給法院,法院當場制成筆錄。辦公證時,註意保存手機型號,品牌,這樣可以證明手機內容是無法修改的,這個壹定要公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壹)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