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采集是屬於人員信息提取,用於充實人員信息資料庫,為破案找線索之用。五提取:人員身份確認(核實戶籍資料)。指紋提取。手機信息提取。DNA采集(有唾液提取、血液提取等)。有交通工具的排查是否屬嫌疑車輛。(有吸毒嫌疑的要進行尿液檢驗)。
五提取主要針對在巡邏中發現的無法出示身份證或行跡可以人員,對破獲轄區內的案件提供有用的線索。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
對於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壹百四十九條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