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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制定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昆明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第壹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氣象法》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氣象災害主要包括幹旱、暴雨、連陰雨、寒潮、低溫、霜凍、暴雪、冰雹、雷電、大風、大霧、高溫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綜合防禦體系,鼓勵氣象災害防禦研究及技術創新,將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建設納入政府綜合考評體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和防禦規劃,制定防禦對策和措施,並組織開展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大型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中小學科普宣傳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中小學生氣象災害防禦意識。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氣象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捐贈物資和資金,參與誌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相關部門,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和其他需要重點氣象保障的區域,覆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提供專項氣象服務保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關停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的設施設備。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水務、農業、林業、園林綠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政等相關部門,建立數據***享平臺,匯交氣象探測和氣象災情相關資料。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設集約***享、全媒體融合、按需推送的氣象災害防禦信息發布平臺,其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利用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電視、廣播、報紙、互聯網媒體等方式,向公眾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壹條 氣象災害預警由低至高劃分為四級:Ⅳ級(壹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不得編造或者傳播虛假氣象信息,不得傳播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配套設施建設。在重點經濟作物主產區、林區、生態保護區、重點水資源保護區,開展常態化人工增雨。

 農業、林業、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抗旱、森林防火、庫塘蓄水、抗旱物資保障等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開展城市內澇、洪水災害、地質災害的防範以及交通疏導、搶險救災等工作。

 水務、滇池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防汛期前,組織疏浚河道、維護防洪設施設備,做好地質災害易發區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十五條 寒潮、霜凍、道路結冰、暴雪等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公安、交通運輸、城管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公***服務單位,應當疏導交通、清除道路積雪積冰,指導生產經營維護單位采取防寒、防凍、除霜除冰(雪)措施,保障城鄉交通和水、電、氣的正常運行。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引導農戶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做好種植、養殖業的保暖、防凍工作。

 林業、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預防和減少災害損失。

 城管綜合執法管理部門應當對廣告牌等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隱患或者拆除。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船舶航運等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采取避險措施。

 第十七條 大霧預警信號生效期間或者大霧天氣出現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施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機場高速路限速、限行、封閉等安全管制措施。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機場、港口、高速公路、交通要道等建設大霧監測設施,及時與相關部門***享監測信息,實時發布大霧警示信息。

 大霧橙色以上預警信號生效期間,學校、幼托機構應當停止戶外教學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減少或者不予安排戶外作業;必須進行戶外作業的,應當提供必要的防護裝備或者采取限時輪崗措施。

 第十八條 在易受冰雹災害影響的烤煙、林果等主要經濟作物主產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冰雹災害的調查和研究,為人工防雹工作配備專業人員和設備、設施。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科學布設人工防雹作業點,適時開展人工防雹作業。

 第十九條 高溫天氣出現後,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省防暑降溫措施有關規定,重點幫助老、弱、病、殘、孕、幼人群高溫防護。用人單位合理調整工作時間,減少或者停止安排戶外作業。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行業標準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壹)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監管;

 (二)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區(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三)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由各行業管理部門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壹條 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後,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壹次。

 被檢測單位應當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及時報送行業主管部門,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中發現的防雷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報送情況、防雷安全隱患整改落實情況進行定期抽查和通報。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作和發布由氣象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病蟲害等次生及衍生災害(風險)預警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據實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發生後,組織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按照職責分工,消除災害影響、恢復正常秩序,同時做好災情調查評估、災後救助等後期處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資金投入機制,完善本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調運、分發、使用制度,保障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實際需求。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氣象災害防禦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未執行響應流程的;

 (三)收到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後,未按照規定處置或者處置不當,導致重大損失的;

 (四)未按照要求匯交氣象探測和氣象災情相關資料的;

 (五)發生氣象災害事故隱瞞、謊報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更改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信息內容和結論的、編造或者傳播虛假氣象信息的、傳播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關停氣象探測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設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