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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信訪條例(2004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要求,並由有關國家機關或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第三條 人民群眾來信來訪是國家機關聽取人民群眾意見和建議、接受監督的重要途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對人民群眾的困難和反映的問題應及時解決。對人民群眾來信來訪,應當認真受理、熱情接待、及時處理。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壹種方式,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處理信訪問題應當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壹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就地解決問題和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責任制。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並堅持負責人接待日、閱批群眾來信等信訪工作制度。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對本機關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處理重要信訪問題,其他負責人應負責處理分管工作的信訪問題。

對重大信訪案件,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深入實際調查研究,解決問題。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第七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和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或集體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控告、申訴或檢舉;

(四)依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詢問信訪事項處理情況,要求答復信訪事項。第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誣陷他人;

(三)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處理決定。第九條 信訪人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提出。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要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應當寫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住址和基本事實。

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的接待場所,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十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有關規定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十壹條 本市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處理來信來訪,其主要職責是:

(壹)接待、受理信訪人的來信來訪;

(二)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三)調查處理重大信訪案件,協調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處理信訪案件;

(四)承辦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案件,並按時上報處理結果;

(五)向有關機關或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並負責檢查辦理情況,督促落實處理結果;

(六)協調、解決地區、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

(七)定期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機關和有關部門反映群眾的要求、意見、建議,提出處理意見;

(八)檢查、指導下級機關或單位的信訪工作。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信訪工作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可以應急處置。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公正,認真負責地做好信訪工作。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四章 受理範圍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受理下列來信來訪:

(壹)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的意見、建議、申訴;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及作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反映、舉報和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的反映、舉報;

(五)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以及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檢舉、控告;

(六)對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做出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七)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