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開除學籍:
(壹)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違反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
(四)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考試,組織作弊,利用通訊設備或者其他設備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牟利,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者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5)學位論文和發表的研究成果中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或者代寫、買賣學位論文的;
(六)違反本條例和學校規章制度,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犯其他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多次違反校規受到紀律處分,教育不改的。
擴展數據: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對學生作出取消入學資格、取消學籍、退學、開除學籍或者其他涉及學生重大利益的處理、處分決定的,應當事先提交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長授權的專門會議研究並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五十七條除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外,給予學生的處分期限壹般應設定為6至12個月,並按學校規定的程序終止。處分解除後,學生受到表彰、獎勵等權益,不再受原處分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