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調度應當公開、公平、公正。
本規則所稱電力調度,是指電力調度機構(以下簡稱調度機構)對電網運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第四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電網運行實施監管。第五條本規則適用於省級以上調度機構及其調度管轄範圍內的電網企業、電網用戶及相關規劃、設計、施工、安裝調試、研發單位。第二章規劃、設計和建設第六條電力系統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第七條電網和電源建設應當統籌考慮,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電網結構應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技術先進、運行靈活,並符合《電力系統安全穩定導則》和《電力系統技術導則》的要求。第八條電網企業應當完成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核準的並網機組相應的壹、二次電網設備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障並網機組輸電必備的網絡條件。第九條電力二次系統應當統壹規劃設計,並與電力壹次系統同步規劃、設計和建設。電網用戶的二次設備和系統應符合電網二次系統技術規範。第十條電網運行相關接口技術規範由調度機構制定,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後實施。接入電網的設備應符合接口技術規範。第十壹條電網企業和電網用戶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相關國際標準,並經政府有關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第十二條業主在采購與電網運行相關或可能影響電網運行特性的設備前,應組織調度機構等相關機構和專家對技術規範進行審查。第十三條電網企業、電網用戶和業主委托的相關單位應當互通規劃、設計、建設和調試所需的信息。第三章互聯互通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變電站工程投產前,並網方應當按照要求向調度機構報送並網調度所需的資料。資料齊全的,調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待並網方提供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和調度自動化、電力通信等設備的技術參數。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發電工程、輸電工程、變電站工程投產前,調度機構應當為新並網設備提供相關技術指導和服務,及時編制新並網設備調度計劃和相關技術要求,並協調組織實施。被並網方應按照新設備啟動的調度方案完成啟動準備工作。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變電站工程投產前,並網方二次系統應當與調度機構完成聯調、定值、數據核對,並交換電網調試運行所需的數據。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工程、輸電工程和變電站工程投產後,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程,組織對擬並網的基本條件進行鑒定。擬並網方不符合並網基本條件的,調度機構應當向擬並網方提出改進建議。第十八條發電廠需要並網的,雙方應當在並網前簽訂並網調度協議。
電網與電網需要互聯的,互聯雙方應當在互聯前簽訂互聯調度協議。
並網或者互聯雙方應當按照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原則,簽訂協議並嚴格執行。第十九條發電廠和電網不得擅自並網或者互聯,不得擅自解列。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發電機組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新投入的電氣壹次設備交接試驗項目齊全,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
(2)發電機裝配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連續自動調壓器;火電機組、100 MW以上核電機組和50 MW以上水電機組的勵磁系統原則上裝有電力系統穩定器或具有電力系統穩定器功能;
(3)發電機組參與壹次調頻;
(4)參與二次調頻的100 MW及以上火電機組、40 MW及以上非燈泡貫流式水電機組、抽水蓄能機組原則上具有自動發電控制功能並參與電網閉環自動發電控制;特殊單位根據其特點確定調頻要求;
(5)機組具備進相運行能力,機組實際進相運行能力根據機組參數和進相試驗結果確定;
(6)擬並網方在調度機構的統壹協調下完成發電機勵磁系統、調速系統、電力系統穩定器、發電機進相能力、自動發電控制、自動電壓控制和壹次調頻的調試,其性能和參數滿足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需要;調試應由有資質的機構進行,並向調度機構提交調試報告,調度機構應為調試的完成提供必要的條件;
(七)發電廠至調度機構有兩個以上可用的獨立通信通道;
(8)發電機組配有電量采集裝置,並能通過調度數據專網向調度機構傳輸關口數據;
(9)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可通過專線或網絡向調度機構傳輸實時數據。
新建、改建、擴建的發電機組在並網前應當進行並網安全性評價。並網安全評估由電力監管機構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