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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臺灣省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和管理,國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第三條本市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的原則是:推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尊重中華民族美德,革除喪葬陋習,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第四條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是本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其下屬的上海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殯葬管理處)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

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園林、房屋土地、環境衛生、環境保護、農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活動管理工作。第五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殯葬服務單位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本市殯葬工作的規劃,按照合理、需要、方便的原則設立。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和骨灰堂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殯儀館的設立由市民政局批準,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公墓的設立是由民政局批準的。

設立骨灰堂、殯儀服務機構,殯儀館、公墓或骨灰堂在其服務場所以外開設殯儀服務部,須經市殯葬管理處批準。

利用外資設立殯儀館、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經批準設立的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和登記手續。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當辦理征地手續。第八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和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開業前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市殯葬管理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發給殯葬服務證:

(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標準的場地和必要的設施;

(三)主要負責人已取得市殯葬管理處頒發的崗位證書。第九條殯葬服務證每年發放壹次。未經試用或者試用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第十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或者經營服務範圍,終止經營服務的,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壹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擴大面積,應當按照審批程序向設立地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備和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設備和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勸阻和制止在殯葬服務場所擾亂公共秩序或者散布、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行為。第十三條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不得超項目或超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第三章殯葬活動第十四條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殯葬承辦人;死者無親屬的,由其原單位或者最後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為喪事承辦人。第十五條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市區的,應當經市殯葬管理處批準。第十六條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24小時內,到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並通知殯儀館領取遺體。但是,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無名遺體、無主遺體和刑事案件涉案遺體,由公安、司法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捐獻的遺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