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民自治”的提法始於1982。《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的自治組織。但是,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並沒有對村民自治進行界定。因此,盡管每壹位學者在研究村民自治時都思考或界定了它的含義,但至今還沒有壹個公認的說法。
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將其定義為:“村民自治就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國務院法制辦政法司也解釋說:“村民自治是指在農村由群眾依法成立村民委員會,管理自己的基層事務。解決我國基層直接民主是壹項基本政策,也是壹項基層民主制度。”
3.民政部基層政權建設司也解釋說:“我國的村民自治是農村的農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實行自己的事務自我管理的基層群眾自治制度。負責指導村民自治工作的余偉良先生對村民自治的定義是:“村民自治的構成主要包括兩個要素,壹是農村社區,二是自治主體。
4.農村社區是指自然村,自治主體是指村民。因此,村民自治就是壹個或幾個自然村的村民在基層人民政府的指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自行組織起來,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即村民依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以上是對什麽是村民自治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