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資產,包括資源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村集體成員在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基礎上成立的社區合作經濟組織。第三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對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經營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為集體成員服務。
未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理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發揮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體現集體成員的意願,根據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資產所有權,維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中國農村基層組織的領導,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參與農村社區建設,為發展農村社區事業提供物質和資金支持。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管理部門的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指導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明確相應的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
村和涉農社區所轄街道辦事處行使前款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職能。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運營給予指導、支持和服務,並依法進行監督。第二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成員第七條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村民委員會可以成立工作組,制定設立方案和章程草案,並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立大會通過章程,其組織機構按章程選舉產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可以是村(社區)經濟合作社,也可以是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含有侵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制定、修改和通過的章程應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
(二)職責範圍;
(三)資產情況;
(四)會員資格的取得、保留和喪失的條件和程序;
(五)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議事規則;
(七)成員大會的組成及成員大會代表的產生和更換方式;
(8)財務管理制度;
(9)收入分配制度;
(十)合並、分立和解散;
(十壹)章程修改程序;
(12)開放系統;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農村集體資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組織登記證書,辦理開立銀行賬戶等相關手續,依法開展經營管理活動。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組織結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和監事組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董事會成員和監事會成員不得兼任監事會成員,財務人員及其近親屬和董事會成員的近親屬不得兼任監事會成員。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下列事項應當提交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壹)修改章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並、分立和解散;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方案;
(四)集體土地征收或征用補償等資金的分配方案,儲備土地的使用計劃;
(五)經濟發展計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年度財務預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六)使用、出借、借入或者擔保大量資金;
(七)數額較大的債權債務;
(八)集體資產產權的重大變動;
(九)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