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種糾問式程序下,法官享有很大的權力,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他們只是審判和折磨的對象。當時英國的教會法庭還設計了壹個特殊的宣誓程序,要求被告如實回答所有針對他的問題。當時被告不會被告知對他指控的具體內容,也不知道對他不利的證據是什麽,所以在這個程序下,無論他怎麽回答,都有可能被扭曲來證明他有罪。如果他拒絕宣誓,或不能提供普遍接受的證據,他將被定罪和處罰;如果他沒有說實話,就要承擔被判偽證罪的風險,所以被告壹旦進入宣誓程序,基本上就在劫難逃了。
當時普通法院以此為借口反對教會法院。普通法院的法官簽署了人身保護令,反對宗教官員主持的訴訟,以抵制教會法院的越權行為。後來,壹系列反對“宣誓程序”的成文法相繼出臺,這在壹定程度上也包含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萌芽。美國研究非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專家倫納德·利維也在他的文章《第五修正案的由來》中指出:“非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是在兩種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鬥爭中產生的。壹方面,它支持了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普通法,逐漸形成和發展了不被強迫回答自證其罪的權利(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另壹邊是羅馬法傳統和適用審問制的英國教會法庭,其執法者強烈反對不得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
後來,隨著王權的興起,普通法庭反對教會法庭的“宣誓程序”,而相應地發展了自己的審訊程序,包括審訊宣誓的使用,這往往體現在王座法庭、星座法庭和高級委員會的行為中。這些法庭由王室直接控制,因此他們經常使用宣誓質詢程序來迎合國王的想法。1568年,當普通上訴法院首席大法官向壹個被強迫宣誓的人授予人身保護令狀時,他第壹個在皇家法庭公開反對這樣的宣誓,並提出了壹個響亮的口號:“任何人都不應被強迫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證詞”——這成為人們在贊同不被強迫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證詞這壹規則時樂於稱贊的名言。
後來,當清教徒托馬斯·卡特被指控犯有信仰罪時,他認為宣誓是對個人隱私的侵犯,是對個人良知的侵犯,或者是對宗教教義的違反。很快,普通法和英國大憲章成為反對宣誓的主要理由。備受尊敬的律師和議員詹姆斯·莫裏斯(James Morris)認為,審訊宣誓違反了普通法規則和《大憲章》第29條,因為它宣布刑事訴訟程序應受議會制定的法律監管。據此,1534年,英國議會宣布禁止使用宣誓作為審判方式,同時廢除了1401以來允許教會法庭主教使用審訊技術的法律,這反映了英國議會與國王之間的鬥爭。
最終,議會獲得了初步勝利。17世紀初,英國法律朝著限制使用宣誓和審訊程序、確認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方向發展。當然,這也遭到了審訊程序的報復,“利爾伯恩案”就這樣產生了。本案基本情況是:李二本,男,壹生多次被控犯罪:第壹次是在1637年,因政治罪在星座法庭受審,最後壹次是因叛國罪在普通法庭受審(從1694開始)。李二本的名聲主要來自於他在最後壹次庭審中的精彩辯護,即主張被告人應得到辯護律師的幫助,主張陪審團既要決定事實,也要決定法律問題;與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規則有關的案件是他的第壹次審判。在這次庭審中,李二本被星座法庭指控涉嫌向英國輸入煽動性書籍。庭審中,李二本否認了星座法庭的指控,並要求與原告當面對質,拒絕宣誓或回答任何“無禮”的問題,以免因回答此類問題而受到傷害。具體來看,在這次庭審中,李二本主要在兩個地方行使了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壹是在“認罪程序”中,他宣稱:“根據英國法律,我不會回答任何不利於我或關於我的問題”;第二次,當審判長Cabo法官要求他閱讀筆跡時,他拒絕閱讀檢方提交的文件,並再次堅稱他不會回答任何問題,而是要求檢方先證明他的罪行。
當時星座法院不僅不接受他的請求,反而以1639判他藐視法庭罪,將他投入監獄,並對他進行了體罰。當李二本被鞭打時,他向壹大群同情他的人宣講審訊程序的弊端。正是李二本大義凜然的態度,贏得了民眾的同情和支持,使輿論轉向議會壹邊。不到兩年,議會掌權,1641年,議會宣布對李爾案的判決非法,廢除星座法庭和高級委員會,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職權宣誓”。又過了壹年,由12名聖公會主教組成的代表團起訴清教徒控制的議會,呼籲國王保護他們在上議院的豁免權。在本案的審理中,主張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1688年,詹姆斯二世國王起訴了7名主教,因為他們不服從他取消所有反對極端主義的法律的命令。在這種情況下,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規則在英國牢固確立。
自1688年英國正式確立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後,1848年通過的《約翰·傑維斯法案》規定,必須告知嫌疑人在審前調查程序中有拒絕回答問題的權利,並警告其在審前庭審中的回答可以在庭審中作為不利於他的證據;1898年通過的《英國刑事證據法》也規定,被告有權在審判過程中不被強迫提供不利於自己的證據;1912頒布的《法官規則》也再次確認,警察在審訊嫌疑人之前必須告知其保持沈默的權利,否則因此而作出的任何陳述都沒有法律效力。
這裏的“法官規則”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英國法官制定的先例。它是王座法官應警察廳的要求而作出的關於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指南,實際上對警察的訊問行為具有約束力。1912只有四條規則,1918增加了五條。1930之後,有很多“補充說明”。對1964中的“法官規則”進行了全面修改,並與“補充說明”壹起添加。在這些“規則”中,有關於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規則。也就是說,《法官規則》在英國1984《警察與刑事適用法》頒布之前就已經有了實際的法律效力,《法官規則》中有大量關於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定。
在美國,雖然原本是英國的殖民地,但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在美國的正式確立,不能說完全是受英國的影響。因為第壹批到達美洲大陸的人大多是清教徒或被英國法院判刑的人,他們對自己的處境有切身體會,堅持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這也是後來美國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則作為壹項憲法原則的重要原因。
因為美國是聯邦制國家,不同的州也有自己的憲法,所以到了1780年代,已經有9個州的憲法明確規定了“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特權(即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盡管後來通過的《權利法案》對此有明確規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明確規定“任何人...有權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後來的“米蘭達規則”就是從那時發展起來的。
後來,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壹系列案例解釋了這壹憲法修正案。其主要內容如下:(1)該特權僅適用於刑事案件,不僅包括導致自證其罪的實質性陳述,還包括其他壹切可能導致自證其罪的證據;(2)這壹特權不僅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張,也可以由證人主張;(3)這壹特權不僅可以在調查程序中主張,也可以在審判過程中主張;(4)這種特權僅限於我自己的利益,不能擴展到他人的利益;(5)該特權僅適用於自然人,不適用於法人。
此外,這壹憲法權利也可以在各州適用。根據華爾茲先生的接受,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規則在各州適用中起關鍵作用的壹個案例是發生在1964年的馬洛伊訴霍根案。在這個案件中,malloy之前被判犯有賭博罪。他服刑後,被法院委托調查賭博活動的人傳喚詢問。當調查人員詢問有關馬洛伊定罪的問題時,馬洛伊以“這可能歸咎於我”為由拒絕回答,任命該調查人員的州法院以“藐視法庭罪”對其判刑。馬洛伊對此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最終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認為調查人員向馬洛伊提出的問題與他所犯下的罪行有關,如果馬回答,將“很可能構成證據鏈中足以將(他)與最近的罪行聯系起來的壹環,他仍可能因該罪行受到起訴”;同時,最高法院還裁定,不僅各州法院要像聯邦法院壹樣尊重憲法第五修正案的特權,各州法院在適用這壹特權時也要遵循聯邦標準。最高法院將“聯邦標準”描述為:“所提供的特權不僅包括那些支持有罪判決的答案...還包括那些將構成起訴所需證據鏈壹部分的答案”。正是通過這壹先例,美國確立了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的規則可以通過《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適用於所有各州。
此外,在其他普通法系國家,這壹規則也相繼確立。例如,加拿大在1982年通過的《權利和自由憲章》第7條規定,人人享有生存權、人身自由和安全權,除非“符合基本正義原則”,否則不得剝奪這些權利。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認為,警察逮捕後的審訊期間保持沈默的權利是《權利和自由憲章》中規定的“基本正義”原則之壹,並指出:“也許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組織原則是被告不得被迫協助對自己的指控”。
法國屬於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大陸法系國家關於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規則的規定呈現出以成文法典為核心的模式和特點。具體來說,傳統上法國奉行的是糾問式的訴訟模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否則法院可能會對其判處“虛假陳述刑”或“不服從刑”,而且當時明確賦予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的權利。雖然法國1789年頒布的法律已經取消了對被告進行宣誓訊問的要求,但1808年通過的刑法也規定,法院可以采取壹切措施發現真相,並以此為依據在審前和庭審中對被告進行訊問。
直到1897,法國才通過壹項新的法律,要求調查法官必須明確告知嫌疑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以及訊問他時律師在場的權利。目前,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已成為法國刑事訴訟的壹項原則。除了被告的身份,他們沒有義務回答警察、檢察官或預審法官的問題。被告也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審判過程中保持沈默,而不必擔心受到懲罰。經1993修訂的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4、116、128、133條規定了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相關規則。
在德國,1994年10月28日修訂,1994年2月28日生效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是基於對二戰納粹暴行的反思。在這壹章中,那麽就應該告訴他,他有權依法陳述罪名或者不陳述案情,他有權在任何時候,包括在訊問之前,與自己選擇的辯護人進行協商。另外應該告知他可以申請收集壹些對他有利的證據。在這種適當的情況下,被告也應被告知他可以作書面陳述。”由此確立了訊問人員在第壹次訊問被告人時應當堅持的嚴格的“告知”義務,如告知其被指控的理由、可能受到的處罰、收集壹些對其有利的證據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告知被告人有權陳述指控或者不陳述案情。
德國學者施米特認為,在德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僅有保持沈默的權利,還有說謊而不被追究偽證罪刑事責任的權利。對於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這壹規則,德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訊問人員在提問前的告知程序。根據另壹位德國學者的解釋,“如果審訊人員不給予這種警告,他們的陳述只有在能夠證明嫌疑人知道這壹權利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據”,“嫌疑人可以限制自己回答問題的意願範圍,撤回自己的回答,甚至拒絕回答壹個或壹些具體問題”;法庭審理時,審判長在審查被告人個人情況後,應告知其不得被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規則,然後當庭訊問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被告可以拒絕回答每壹個具體問題,法院不得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
在日本,1946年制定的《日本國憲法》第38條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規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的壓力下制定的。在此之前,日本警方壹直對不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規定持敵視態度,這當然與當時的立法規定有關:1890的《明治刑事訴訟法》,壹方面1922的《大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給予被告陳述有利事實的機會,但沒有明確規定不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現在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這壹規則不僅體現在日本憲法中,也明確規定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
此外,荷蘭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沒有義務回答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的提問。當警察有合理的理由懷疑某人有罪時,他們必須在審問前告知他他們“沒有義務回答問題”。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因警方未能給予警告而受到損害,或者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務室的任何不當壓力,則從其獲得的供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意大利新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訊問前,除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告知被訊問人有權不回答問題。”葡萄牙《刑事訴訟法》第61條還規定,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被告有權不回答關於指控他的犯罪事實或關於這些事實的陳述內容的問題。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絕回答有關被指控犯罪事實的問題或者作出虛假回答,不得因其沈默而作出不利的推論,也不得因作出虛假陳述而被追究刑事責任。此外,保加利亞、波蘭、南斯拉夫以及我國臺灣省、香港、澳門的《刑事訴訟法》都有關於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規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