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從不懷疑犯罪的國內規定
古代刑法壹般對疑罪采取較輕、較寬的處理方式。夏代,立法者提出了疑罪從輕、絕不手軟的思想。古籍中最早有嫌疑犯罪記錄的是夏樹。周朝法律對疑罪從無適用赦免原則。到了唐代,疑罪從無的處理原則已經制度化、規範化。唐律規定,涉嫌犯罪可以用錢贖。這壹規定在宋代被沿用。《大同源法》規定“凡涉嫌監禁不滿五年者,予以赦免釋放。”涉嫌犯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執行的宣告無罪。明法廢除了唐朝的相關規定,重新確定疑獄必須逐級上報,由皇帝裁決。清朝沿襲明制,凡有嫌疑的罪行,都要反復審查核實,報皇帝裁定,經秋審、朝審判定為可疑的罪犯,送回原審判機關重審。黃遵憲在《日本國誌》和《刑法》中首次提到“不容置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對涉嫌犯罪的處理嘗試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979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補充偵查;最高人民法院1989 165438+10月4日《關於壹審判決無罪的公訴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規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檢察院反復核對未查明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並提供充分證據,經法庭調查不能認定有罪的被告人,應當直接宣告有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1989 13年2月3日《關於辦理流浪刑事案件意見的通知》中規定,“個別犯罪事實難以查清的,對抓獲的犯罪分子暫不認定,對已經查實的事實,及時依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的具體規定》中規定,“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確實無法查證清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如第162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罪行不能成立,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主要表現在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在審查起訴階段,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審判階段,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