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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幫我介紹壹下19世紀德國著名法學家馮·李斯特的簡歷?

馮·李斯特著名的“馬爾堡方案”在我國刑法學、犯罪學的專業文獻中經常被提及,但似乎沒有人對“馬爾堡方案”進行過研究和介紹。那麽,什麽是馮·李斯特的“馬爾堡計劃”,其主要內容是什麽?

壹、“馬爾堡計劃”的背景

1870年《德國刑法典》問世時,已經存在壹個體系完整的古典學派,其理論支柱是意誌自由。古典學派認為,國家在倫理和法律上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是基於意誌自由,刑法的本質是對犯罪的報應。由於德國刑法典是在具有完整體系的古典學派形成之後產生的,所以在壹定程度上受到了古典學派理論的影響。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人們認為德國刑法典在實施過程中未能達到預期,德意誌帝國的犯罪正在以壹種極其迅速和危險的方式增加。從19的80年代初開始,被認為是“正確的法律”出了問題,人們要求對德國刑事立法進行合理的改革。馮·李斯特還提出了改革刑法的思想,他的改革思想或要求最早見於他在德國馬爾堡所作的關於刑法改革的學術報告《刑法的目的》。後人把這份學術報告稱為“馬爾堡計劃”。事實上,學術報告的主要內容是刑事政策問題。“馬爾堡計劃”的提出使馮·李斯特成為馬爾堡學派(die marburger schule,又稱折衷學派vereinigungsschule)的創始人。後來從1889到1892,他在《刑事政策的任務:李斯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壹書中進壹步闡述和發展了他的觀點,第26版,第28-29頁。

二、“馬寶計劃”的主要內容

在他的學術報告中,馮·李斯特首先要求對犯罪的原因進行科學研究,以使其作為打擊犯罪的刑罰措施是恰當的。與以切薩雷·龍勃羅梭為代表的意大利人類學學派相反,馬爾堡學派作為犯罪社會學派的壹個分支,摒棄了“自然罪犯”的觀點,認為犯罪植根於社會。

馮·李斯特對現行刑法的改革涉及到刑法的壹些基本問題,這是不言而喻的。就“馬爾堡計劃”的主要內容而言,在我看來還涉及了很多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計劃也是馮·李斯特感興趣的。為了實現這些刑事政策要求,馮·李斯特認為,在制定有目的和有效的刑法的道路上,至少要克服三個重要障礙:

1.從行為刑法到行為刑法;

2.從法官的量刑到不確定的判決;

3.確定刑法的特殊預防目的。

障礙1:從行為刑法到行為刑法。馮·李斯特壹再反對報應刑法原則,反對確定犯罪行為與已實施的刑罰之間的比例關系。在他看來,這個原則只能算是對“正義”進行形而上學理解的結果。在懲罰的種類和持續時間應該對特定的人產生最大的特殊預防效果的前提下,das prinzip der tatvergeltung原則是不合理和不可理解的,轉向行為人及其人格似乎更合理和必要。事實上,馮·李斯特認為,如果刑法反應(刑罰)的最終目的是將某人改造成具有特定行為或特定思想的人,那麽在可利用的措施中做出明智的選擇時,必須將行為人的人格作為有效適用刑罰措施並符合目的的依據和標準。如果量刑是基於刑罰執行的特殊預防目的,那麽行為人及其人格就是量刑的依據和條件。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為人的行為只具有壹個指示器的功能,顯示他的性格和思想。“被懲罰的不是犯罪的概念,而是罪犯”是馮·李斯特堅持的觀點。《李斯特全集》,第1集,第175頁。如果說平衡關系應該在量刑中起作用,那麽“應該是刑罰與罪犯思想的平衡關系”,《李斯特全集》第二卷第381頁,《李斯特全集》第二卷第383頁,應該對刑罰的種類和範圍起決定作用。馮·李斯特認為,從行為刑法到行為刑法的轉變是刑事立法改革的最高指導思想。他說:“我們刑法立法的根本錯誤不僅在於不考慮人民的法律意識,而且在於在打擊犯罪方面無能為力。那就是我們高估了行為的外在結果,而沒有考慮到行為者的內心想法...在規定處罰的種類和範圍時,需要更多地關註行為人的內在思想,而不是行為在法律和判決中的外在結果。“李斯特的第二本作品集在第377頁。馮·李斯特對行為刑法的批評純粹是技術性的,而不是倫理性的:vergeltungsprinzip會阻礙刑罰方法的應用以達到目的。他的技術態度在他關於“犯罪人類型”的言論中有明確的體現,他提出“犯罪人類型”的目的是提高有效特殊預防的決定因素。他說:“現代刑事政策從……的主導思想出發,懲罰的對象不是犯罪,不是觀念,而是行為人;“因此,對於刑罰的種類和幅度而言,起決定作用的並不是刑法典所指明的法律構成要件的概念差異,而是不同犯罪人的生物學差異。這壹刑事政策的主導思想也直接涵蓋了我自己的工作:指出並證明不同罪犯之間的生物學差異,以此作為規定刑罰種類和範圍的依據。”李斯特文集第二輯,第171頁。

隨著從行為刑法向行為人刑法轉變的要求,馮·李斯特試圖克服從以行為為中心的量刑中存在的壹個重要障礙:雖然按照他的觀點,犯罪行為的實施是刑法適用的前提條件——這裏並沒有提出純粹意識形態的刑法(即行為人刑法)——它不應再取決於這壹決定對當事人產生犯罪後果的行為的質量。這樣,刑事政策在實現其目的時可以更加自如,罪犯的人格可以成為唯壹的決定因素,而不受被目的思想(Dergesichtspunkt der Zweckmaessigkeit)認為是違背理性的行為報應原則(Dastatvergeltungsprizip)的限制。

論障礙二:從法官量刑到不確定刑。很顯然,馮·李斯特也期望在刑法幹預解決犯罪問題、著眼於罪犯的特點和思想等方面對刑法典進行必要的修正。"這樣,我國刑法典中的整個刑罰體系將得到重點的改變."李斯特的第二集,第90頁。在他看來,在報應刑法中,立法者的藝術在於為具體罪行找到合適的刑罰類型,並根據犯罪行為的客觀嚴重程度區分不同的刑罰。他想象著:“未來的刑法典會有多麽不同!盡管如此,具體的罪行仍然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懲罰,也許是最高或最低的懲罰:所有其他的差別都將不復存在,因為犯罪行為的法律特征相對於犯罪者的反社會意義而言處於次要地位。

馮·李斯特認為,每個人都必須知道“在罪犯站在面前的幾分鐘或幾小時內,刑事法官不可能對應當作為處罰依據的罪犯的真實內心思想作出恰當的判斷”,《李斯特文集》第二輯第91頁。作為解決這壹問題的方法,馮·李斯特建議或要求適用“Das Unbestimte Urteil(Die Unbestimte Verurteilong)”,認為刑罰執行機關應取代法官的席位,根據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表現最終確定刑罰執行期限:“作出判決的法官根本不確定刑罰期限;刑罰的期限應當根據特定情形下是否實現了刑罰的目的來確定,即根據刑罰執行的效果來確定。“李斯特文集第二輯在第91頁及以下各頁。如果研究馮·李斯特關於不確定性判斷的言論,不難發現,他主要是把不確定性判斷作為有效打擊犯罪的工具。他說:“如果妳真的想改變,就必須找到弊病的根源。但弊病的根源並不存在於懲罰的範圍,也不存在於刑事法官的軟弱或無能;它更多地存在於法官的量刑原則中...因此,至少部分取消法官量刑,成為當今刑事政策向我們提出的最重要的任務之壹。這壹問題的解決將導致刑法所有領域的徹底和非常有益的變革,這必將促進和確保打擊犯罪鬥爭的成功。《李斯特全集》第1號,第333頁。

馮·李斯特對無法矯正的累犯的態度是非常明確的。他首先聲明“至少壹半的罪犯是不能被矯正的累犯。他們今年進了監獄,成了監獄人口,明年就要出獄了”。馮·李斯特認為,在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後,僅僅因為對它們的報應已經足夠,就把它們“像猛禽壹樣”釋放到社會中,這是完全荒謬的,在《李斯特全集》第168頁及其後幾頁第1頁完全“荒謬”。在這種情況下,馮·李斯特明確要求將罪有應得原則(Dasschuldvergeltungsprizip)改為特殊預防。他說:“捍衛社會要求這些反社會因素不能再危害社會。”既然已經排除了絞死或斬首所有犯罪行業成員的可能性,除了執行自由懲罰之外,沒有其他辦法將他們與社會隔離...按照我今天反復強調的觀點,原則上,將他們長期監禁直至死亡才是唯壹正確的選擇。“李斯特作品集2,第327頁。

在這裏,我們必須弄清楚馮·李斯特把誰或哪些人稱為“不可救藥的人”和“猛禽”:“對累犯的鬥爭是建立在對它的清醒認識的基礎上的。但是我們還沒有得到這個前提條件。對累犯的鬥爭只涉及到累犯的某壹部分,比如作為社會病理現象的最重要、最危險的累犯,我們習慣上將其歸結為窮人階層。乞丐和流浪漢,男妓和妓女,酒鬼,騙子,廣義的半上流社會的人,精神和肉體的墮落者——他們構成了反對社會秩序的主力軍,他們的代表就是那些慣犯。”《李斯特全集》,第1集,第167頁。在馮·李斯特看來,那些沒有希望從根本上改變思想的人,從小偷到銀行搶劫犯,從低級騙子到高級騙子,應該被終身監禁,使他們不能再危害社會(Muessen Unscheedlich Gemachtwerden),以行為為中心的報應原則只是我們道路上不受歡迎的障礙。因為它涉及到與慣犯違抗社會秩序的犯罪傾向作鬥爭,這是所有不可救藥的罪犯的共同特征。在馮·李斯特看來,這比根據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和不同法益的性質給予不同的懲罰要重要得多。馮·李斯特認為,“盜竊、隱匿、搶劫、敲詐勒索、詐騙、放火、傷害、強奸、奸淫幼女”,只要是累犯所為,那麽他們對社會秩序和法律秩序的危害是壹樣的。李斯特全集1,第169頁及以下各頁。

論障礙三:確定刑法的特殊預防目的。將刑法目的界定為特殊預防,不僅是為了轉化為行為人的刑法,也是為了將行為人的人格置於刑法利益的中心。之所以把犯罪人的人格作為量刑的依據和標準,是因為通過特殊預防,犯罪人的人格首先可以成為刑法措施的目的:以特殊預防為目的的刑法,必須以改變犯罪人的人格,使其在未來的生活中尊重刑法規範為首要任務。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必須找到有效的行為調節和人格研究方法,並始終如壹地應用於罪犯。為了盡可能有效地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刑罰制度必須靈活多變。馮·李斯特認為,“特定刑罰制度的價值取決於使實現刑罰目的成為可能的安全性和靈活性。每壹項具體的懲罰措施都必須同樣安全和靈活。”李斯特文集,第1號,第164頁。

第三,簡短的結論

事實上,在執行懲罰時追求特殊的預防目的可能會使罪犯成為不當待遇的受害者。馮·李斯特所堅持的確定刑法的特殊預防目的,可能會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意誌自由等權利,分割其作為人被承認和尊重的正當要求,而不是成為國家權力的受害者。

分析馮·李斯特的理念或思想後,我們不難發現,他的刑事政策計劃(當然不僅限於他的“馬爾堡計劃”)表現出這樣壹種傾向,即只有當涉及刑法的當事人的權利成為刑事政策目的的障礙時,當事人的權利才受到限制。盡管他的“在刑法中貫徹目的理念”的要求無疑具有啟發性或影響力,但這不能被誤解為建立自由主義和人道主義刑法的要求。馮·李斯特的目的思想追求的是壹種以行為人為中心的有效的刑事政策,這就涉及到這樣壹個問題,即國家如何更有效地實現其刑法目的。馮·李斯特完全從純技術的角度來對待這個問題,而不是從道德和正義的角度。換句話說,在馮·李斯特看來,最重要的是什麽樣的措施和方法能夠最有效地實現刑事政策的目的,什麽樣的刑事政策目的、什麽樣的刑法措施和方法在規範上被認為是公平的,對他來說並不重要。馮·李斯特認為公正的刑法是有利於刑事政策的刑法。只要符合公共利益,就可以不擇手段。鮑爾曼:《不受控制的刑事政策——關於馮·李斯特的馬爾堡計劃》,發表於奧地利社會學文獻目錄1984,第11,第4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