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的歷史
比例原則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國大憲章,人們不應該因為輕微的犯罪而受到嚴厲的懲罰。19世紀,比例原則的概念首先出現在德國警察法中,隨後比例原則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了很大的發展。德國行政法學者奧托邁爾在1895出版的《德國行政法》中主張“警察權不應違反比例原則”。在同壹本書的第三版中,1923認為“超越必要性原則就是非法濫用權力”。20世紀初,德國另壹位行政法學者弗萊納(Fleiner)在《德國行政法制度》壹書中,用“不要用大炮射鳥”這句名言來形容警察行使權力的限度。主張行動在觀念上的結果是比例原則的法律體現。普魯士警察行政法(1931)規定警察處罰必須是必要的才合法。同時,該法第14條將必要性定義為:“為維護公共安全或者秩序,或者為有效防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秩序的危險,有多種方法的,警察機關可以選擇其中壹種,但警察機關應當盡量選擇對有關當事人和壹般公眾造成損害最小的方法。”這壹立法範例已被德國各州廣泛采用。[1]在司法實踐中,當時的高等行政法院將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過實現目標的必要限度作為審查的內容之壹。隨著民主和法制的發展,比例原則後來超越了警察法領域,被德國聯邦法院賦予憲法地位,但其核心內容仍然是行政成本應當與行政效果保持合理的比例關系。比例原則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在法定範圍內要註意合理的比例和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