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欺詐行為是為構成要件,虛假破產不為要件。
日本在其破產法和臺灣地區《破產法》規定,破產欺詐罪均以損害侵權人利益為目的。
2.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期間的規定不壹。
有明確規定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期間的,如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24章11條規定,破產欺詐行為發生在:明知任命了破產管理人或者其它權利人接管債務人有關事務時、或者進行和解、清算時;臺灣地區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欺詐的犯罪時間為“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壹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也有對破產欺詐行為實施時間沒有限定的,如日本的“債務人不問在破產宣告前或者宣告後”的規定;還有沒有規定時間,但能夠確認推算出時間的,如聯邦德國破產法移植入1976年刑法典的“負重債或瀕臨或已成為無支付能力的人實施下列行為,構成破產欺詐罪”的規定,以債務人達到“負重債或瀕臨或已成為無支付能力”的狀態為限。
3.欺詐行為的界定方式不壹。
大陸法系國家以成文法對破產欺詐行為進行了理論概括,如日本在其2005年3月1日生效的《破產法》中將欺詐行為主要界定為:
(1)隱匿、毀損債務人財產或繼承財產。
(2)虛假承擔債務或讓與債務人財產。
(3)改變債務人財產現狀或減損價格的行為。
(4)對債務人財產實行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或對債權人賦以不利債務。
(5)明知債務人被宣告破產或發布保全管理命令,無破產管理人命令或其他正當理由,以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取得債務人財產或使第三人取得財產者。
4.構成破產欺詐罪的主體有所不同。
壹般情況,破產欺詐罪的主體包括破產人本身、債權人和其它參與人。
破產欺詐主體本身來說不限於破產企業內部人員,比如說英國1986年破產法規定企業的前任經理及前任高級職員在清算開始前12個月或者清算開始後對企業財產實施欺詐行為,也要追究該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