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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偷錄的音能作為證據嗎?錄音證據認定的10個裁判觀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的解釋(2022修正)》(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以存儲媒介進行界定,錄音資料存在兩種證據屬性,即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屬於電子數據,除此之外屬於視聽資料。

要使得錄音資料能夠作為有效證據出現在法庭審判當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錄音資料本身需要沒有瑕疵且完整。

錄音取得過程必須是在合理的場所進行,不可采取竊聽的方式,窺探他人隱私,侵犯他人隱私權,否則取得的錄音資料會因為手段違法而被排除。

對方的言論必須是當時真實意思的表達,沒有受到任何的脅迫與威脅。

錄音資料的內容需要具備真實性、連貫性,不可進行剪輯,需要以原始狀態呈現。談話內容的音質需要清晰,且對於待證實案件部分有準確、完整的描述。

壹、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

第212號

“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首先,張某武提交的該份錄音證據雖然形成於原審庭審結束之前,但張某武在本案的壹審訴訟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訴訟的壹、二審均為勝訴,該證據對於張某武在本案原審及另案1500萬元標的案的壹、二審的訴訟過程中並無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張某武在主觀上並無逾期提交證據的故意。

其次,該份錄音證據是張某武與陳某雄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後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並未侵害陳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註:因2015年修正的《民訴法解釋》第壹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該條款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2019修正版中被刪除。)張某武提交的錄音證據並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再次,該錄音證據系張某武與陳某雄就《合作協議》產生爭議後雙方協商的談話過程,能夠客觀反映雙方合作的相關事宜,與本案的基本事實密切相關,應當采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審查時認為,該錄音證據是在未取得陳某雄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該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於“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認定該錄音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本院認為,根據2002年4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關於“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

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系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並侵犯對方當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民訴法解釋》第壹百零六條關於“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該條被2022年修正的《民訴法解釋》第壹百零六條保留)的規定明確了該司法精神。

本案中,張某武與陳某雄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場所錄制,除張某武的女兒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場,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對該錄音證據應予采納,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證據未予認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於梁某及原夏某軍的證人證言,因兩位證人的證人證言在張某武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時已經提交,因當時梁某、夏某軍兩人均未出庭作證,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兩人的證人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

第551號

雖為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二審判決認為,錄音資料的取得系趙某國在與張某華談話過程中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證據為合法證據。錄音中的談話內容包括張某華對2012年12月1日暴力強迫趙某國在保證書上摁手印的事實並不否定,錄音證據反映的內容與前述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可相互佐證。張某華對錄音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證明。張某華據以主張權利的保證書上只有指印,沒有保證人的簽字或蓋章,不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保證書本身存在較大瑕疵,存在疑點。趙某國提供的幾份證據相互佐證,能夠形成證據鏈,達到證明的高度蓋然性。據此,二審判決認定張某華所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保證書上趙某國手印系在被他人暴力強制情況下所摁的事實根據充分。張某華申請再審認為以暴力強迫趙某國在保證書上捺印的事實不能成立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於二審判決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趙某國在壹、二審中均提供了錄音證據,沒有提供錄音原始載體,提供的是復制的光盤。壹審中,張某華認為錄音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錄制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並沒有否認錄音事實的存在。二審判決對錄音證據內容進行質證、認定後認為,

從錄音效果上看,可聽清基本內容,並無明顯的疑點,雖然是私錄形成,錄音過程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亦未違反社會公***利益和社會公德,其取證方式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張某華認為二審判決程序違法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

第3541號

壹方提供的錄音資料內容能夠認定該錄音資料為雙方間談話的,視為對其主張的基本事實進行了舉證,另壹方反駁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

林某雄、林某娟申請再審稱,作為提供證據壹方的陳某惠應負有證明錄音資料屬於林某雄與陳某惠之間通話錄音的法定義務。壹審判決把該舉證責任轉嫁給林某雄,還以此為由認定該錄音內容真實、合法,並作為認定本案重要事實的依據,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未予糾正。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對合夥的權利、義務未簽訂書面合同進行具體約定,認定爭議事實的關鍵在於對陳某惠提供的錄音資料及書面文字材料是否采納。

從陳某惠提供錄音資料的內容看,雙方互稱“親家”,並多次提及“七標、十標、十五標”工程,與本案合夥項目名稱吻合,具體內容系雙方商談如何對合夥項目進行結算,應當認定該錄音資料系陳某惠與林某雄間的談話。陳某惠已經對其主張的基本事實進行了舉證,林某雄反駁該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並未提供證據進行反駁,還拒絕對該錄音證據進行鑒定,其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二審判決采納該證據並無不當。故林某雄主張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

民申3600號

錄音材料內容中並無對待證事實的陳述或認可,亦無其他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內容的,對該錄音證據不予采納。

關於錄音證據是否應采信的問題。再審申請人清華公司稱,原審判決對錄音證據不予采信,亦未通過測謊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實,對清華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也未予收集,程序違法。再審被申請人李某辯稱,錄音證據中涉及的對賬內容系針對劉某森的借款,與案涉李某的借款無關。經查,

清華公司整理的錄音材料內容中並無李某就本案500萬元借款的性質、形成過程、形成時間的陳述或認可,該錄音證據中亦無其他與本案爭議事實相關的內容,故原審法院未采納該錄音證據,並無不當。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

第641號

在僅提供錄音證據,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且該錄音證據也未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對方當事人又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相關書面證據的證明力。

再審申請中,王某群再次以其在壹、二審中提供了錄音證據作為支持其再審主張的證據,稱其持有新的證據與該錄音證據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盧某借款行為系其經營廣宇公司行為,廣宇公司應承擔對申請人的債務償還責任,盧某、王某蘭應對廣宇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壹條(現為202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此,

在王某群僅提供錄音證據,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且該錄音證據也未能直接證明王某群欲證明的事實、廣宇公司又予以否認的情況下,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廣宇公司提供的書面證據的證明力。王某群提供的新證據即使證明了廣宇公司的股東個人財產與廣宇公司的財產混同,其法律後果也只能是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非公司要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王某群的新證據亦不能支持其訴訟主張。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

第1825號

沒有證據證明錄音內容虛假,也沒有證據證明錄音證據是以嚴重違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時,該錄音證據在庭審中已經進行質證,應當認為該錄音證據合法。

關於錄音證據的合法性問題。科漫公司申請再審稱,玉龍公司提供的田某海等人在磋商投資過程中的錄音,形成時間不明,系以非法形式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且在壹審庭審時未經質證,不應采信。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錄音證據印證了鎂業公司以玉龍公司資產出資科漫公司的事實,

沒有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虛假,也沒有證據證明該證據是以嚴重違法的方式取得的。同時,該證據在壹審庭審中進行了質證,科漫公司當庭發表了質證意見。科漫公司聲稱錄音證據未經質證的理由與在案事實不符,該證據依法應予采納。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437號

當事人對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鑒定,亦未舉示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法院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並無不當。

際譽倉儲公司申請再審稱,中鐵物流公司舉示的錄音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並且錄音證據的真偽應由中鐵物流公司舉證證明,原審法院認定由際譽倉儲公司承擔不利後果錯誤。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現為202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中鐵物流公司在壹審中舉示的錄音證據,雖然超過舉證期限提交,但該證據對本案處理有重大影響,原審法院采納該證據符合上述規定。

際譽倉儲公司對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鑒定,亦未舉示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原審法院結合行程單等證據認定中鐵物流公司已主張提取貨物的事實及時間並無不當。

八、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

第23號

錄音內容清晰、連貫,沒有明顯的變造或技術處理痕跡,質證時當事人對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申請司法鑒定,應當認為該錄音證據具有真實性。

本案訴訟期間,李某堂提交了壹份其與白某祥之間的通話錄音,

該錄音內容清晰、連貫,沒有明顯的變造或技術處理痕跡,白某祥雖然主張該錄音證據內容有疑點,不能作為判斷兩人實際通話內容的根據,但壹審質證時其認可該錄音是其本人的聲音,原審期間其對存在通話的事實及錄音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申請司法鑒定,故本院對該錄音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壹款第三項(現為2019年修訂《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予采信該份錄音證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九、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

313號

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談話錄音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以書證作出的認定。

鄒某洋、鄒某君提交與中鐵公司銷售經理張某等人的談話錄音及錄音整理資料,以證明由中鐵公司通知貸款銀行為其辦理貸款申請,且該貸款銀行是中鐵公司的合作單位,貸款申請手續的辦理是貸款銀行工作人員到中鐵公司銷售處辦理的,銀行接收鄒某洋、鄒某君的貸款申請資料後未給其出具收條。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

該證據為錄音證據及整理資料,只說明中鐵公司聯系貸款銀行來辦理相關手續,貸款手續在現場辦理,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談話錄音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以《書面個人信貸業務申請表》上載明日期為貸款文件交接日期的認定。

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2958號

當事人對錄音資料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向法庭申請鑒定,且沒有證據證明該錄音資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對該錄音資料予以采信。

天津物產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采信中信保公司提供的錄音資料存在錯誤。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中信保公司提交的對連雲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的

錄音資料,天津物產公司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向法庭申請鑒定,且沒有證據證明該錄音資料的取得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原審判決對該錄音證據予以認定並無不當。連雲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的錄音可以證明天津物產公司、連雲港公司、南通錦旭公司三方之間采取的是以循環采購形式達到借貸目的。天津物產公司主張其無實施借貸的意圖,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