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與憲法
在專制制度之下,統治者以國家的名義恣意行使其絕對無限制的統治權,戒嚴也是專制統治者應對緊急事態的壹種政治措施,自然無須由立法加以規範和限制。戒嚴法是立憲政治的產物,在立憲政治之下,國家的統治權力和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嚴格保障。即使在社會動蕩時期,國家采取了戒嚴措施,意圖適當改變權力和權利的分配模式,也應當恪守憲法和戒嚴法。所以當代國家,多將戒嚴事項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在憲法中。法國(1815年和1848年憲法)、波蘭(1921年憲法)、日本(明治欽定憲法)、巴西(1946年憲法)、巴拿馬(1946年憲法)、泰國(1949年憲法)、韓國(1948年憲法)及我國等,都是明示的規定。也有些國家是暗示的隱含,或者是將戒嚴規定在緊急命令權之內,比如德國(《魏瑪憲法》)、法國(1958年憲法)、俄羅斯;或者是視戒嚴為戰爭權的必要屬性,如美國。戒嚴意味著社會秩序的重新調整和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戒嚴法可以稱作是國家緊急時期的“小憲法”,它幾乎波及社會生活的所有內容,但各國憲法中的戒嚴條款僅是原則規定,所以許多國家在憲法戒嚴條款的授權之下,進壹步制定了戒嚴法。
從憲政的角度來看,戒嚴法的實質是國家權力的擴大和公民權利的縮小,是壹部重新確定主體利益界限的法律。而憲法的核心內容正是權力和權利,它對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作出了明確而嚴格的界定,其他任何普通法律都不能逾越憲法對此劃定的界限,否則即為違憲,並導致自身的無效。那麽,制定戒嚴法是否與憲法原則相矛盾呢?應當如何厘清二者的關系呢?
首先,戒嚴法和憲法的立法宗旨是壹致的。憲法是立國之根基,其意在“保證國內安寧,籌備公***防務,增進全民福利”(美國憲法序言)。在平時,國家沒有內憂外患的侵擾,故而能夠嚴格按照憲法的規定,謹慎使用政府權力,竭力保障公民權利。如果發生戰亂,社會動蕩,憂患交加,國家危如累卵,此時國家與公民成為“命運***同體”,“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傾巢之下,安有完卵”?所以在戰時,國家至上,國權第壹,必須賦予政府更大的權限,允許政府采取必要的戒嚴措施,限制公民的壹些自由,或者犧牲公民的某些權利,才能應付緊急戰亂,確保國家的獨立和主權的完整,進而才談得上保障民權。“平時神聖的權利,在戰時不惟應該,而且必須讓路給保衛國家的最高權利”。 國權與民權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平時以保障民權來鞏固國權,戰時則以鞏固國權來保障民權。表面上戒嚴法限制了民權,但它的最終目的還是保障和發展民權,這與憲法的立法宗旨是壹致的。
其次,戒嚴法是憲法的下位法,不能違背憲法的基本原則,甚至廢棄、改變或者停止憲法。憲法是所有法律規範的母法,任何法律都不能對憲法作出稍許改動,這是憲政的基本原則。即便是對於戒嚴法,它對民權的限制和國家權力的擴張也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盡管憲法允許它對平時的憲政秩序加以調整,但也必須限定在嚴格的範圍和程序之內,比如許多國家的憲法嚴格規定了戒嚴的宣告機關、宣告程序、宣告效果、戒嚴時間不得修改憲法(巴西1946年新憲法第217條附5項)、戒嚴措施不得觸動國體和政體等國家基本制度等等。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戒嚴是國家在危急時期的無奈之舉,“不論在任何時候與任何環境下,憲法都是保護各階層人民的屏障。人民智慧所發現最有毒害的學說,莫過於主張政府,可在危機時,停止憲法中重要條文之適用”。 如果在緊急狀況下以戒嚴法替代了憲法,那麽擴張的國家權力將無所限制,勢必走上專制獨裁的道路。防止這種情況發生的辦法就是要求戒嚴法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遵守憲法。
再次,戒嚴法對社會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是基於憲法的授權,並非違憲。戒嚴法通常規定,戒嚴期間限制或者取締有礙國家安全和軍事行動的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請願、自由通信的行為,甚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工作權、教育權、自由貿易權、財產權等等;相反政府有權采取壹些強力措施管制公民的權利和自由,行使壹些和平時期不可能享有的權力。戒嚴法的這些規定對社會主體的權利義務作了重新分配,關乎憲政體制的重大調整,表面上看是對憲法內容的改動,但這並不屬於違憲,原因在於憲法允許在國家危急形勢下,由戒嚴法對憲法內容作出壹定程度的改動。憲法之所以這樣規定,其實也是權宜之計,最終目的還在於使國家盡快擺脫混亂,早日恢復憲政秩序。所以在維護憲政這壹點上,戒嚴法與憲法是壹致的,區別僅在於發揮作用的時間和采取的方法不同。
然而也有許多人認為,戒嚴法屬於緊急自衛的法律,必要時可以根據情勢采取壹切措施,甚至不必受制於憲法。美國的開國元勛、第三任總統托馬斯.傑弗遜在平時最反對破壞憲法的事情,但在非常時期卻寧願看到憲法的限制被停止,他曾說:法律上有句格言,“刀劍之下,法律沈默” (Amidst Arms the Laws are Silent),若處於日有強敵來襲之情勢中,自保為最高的法則。我寧看到掩護叛賊之法律形式被取消,而使善良的人民得到安全。假使我們用法律的手銬自縛己手,我們還能得到勝利嗎?當法律變成自保的障礙時,將不免求助於戒嚴。 這種出於“公***安全”和“緊急需要”的考慮而認為可以無視憲法的觀點是及其錯誤的,憲法是憲政國家行憲的源泉,制定和實施戒嚴法也是在行憲、護憲,沒有憲法也就沒有了戒嚴法存在的合法基礎,沒有了憲法就沒有了國家存在的合法基礎。如果國家存在的合法性尚有置疑,戒嚴又有什麽意義呢?再者,“緊急需要”與“公***安全”,都是含義概括的詞語,極富彈性,如果可以因為這些理由而停止憲法,那麽壹些有野心的當權者,將隨時會以“緊急需要”或“公***安全”為借口,而停止憲法的施行,達到他專制的目的,這樣憲法將失去其穩定性和嚴肅性,社會動蕩由此而生。那麽如何才能既維護憲法,又不被憲法象手銬壹樣“自縛己手”呢?有學者提出了“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The most urgent need with the least damage.)的原則,即“不承認戒嚴法的實施,可以彰明較著的停止憲法,但因為‘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而可采取機動的解釋,使憲法上之限制條款(Restrictive Clauses)縮至最小限度,及使憲法上之彈性條款(Elastic Clauses)擴至最大範圍。不必斤斤於憲法文字的解釋及形式的限制,而應註重‘正當條理’及‘憲法精神’”。 這個辦法既維護了憲法的尊嚴,也考慮到實際需要,不失為壹個有益的選擇。
戒嚴法與非常時期的法律
非常時期是指國家處於對外戰爭、內部叛亂、天災瘟疫或者財政經濟危機的時期,凡是國家為抵禦外侮、保衛領土、捍衛主權、恢復社會秩序而制定的並施用於非常時期的法律,均可稱為“非常時期法律”。與平時法律相比,非常時期法律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1、 施行的限時性。即此類法律的施行,僅限於非常時期,非常時期壹旦結束,即失去施行效力。比如戒嚴法的施行效力始於戒嚴令發布之時,終於解嚴令發布之時;動員法的施行僅限於動員令下達後,復員令下達前的特定時期。
2、 效力的附條件性。此類法律壹經制定頒布,即已具備法律效力,但與普通法律的區別在於,未經法定程序宣告,它還不能生效或者失效,也就是說,非常時期的法律是壹種附生效條件和失效條件的法律。
3、 權力的擴張性。非常時期法律往往賦予行政機關、軍事機關較平時大得多的權力,比如授予行政機關更大的委任立法權和行政司法權,擴大軍事法院的審判管轄權等等。
為了應對緊急情況,大多數國家都制定了完備的非常時期法律,比如,英國的1914年《國土防衛法》、1920年《緊急權力法》、1920年《愛爾蘭秩序恢復法》、1939年《緊急權力防衛法》和《國民登記法》等,法國在兩次世界大戰中頒布的《授權法》、美國的1940年《促進國防建築法》和《國防軍動員法》、1941年《戰時征用財產法》、1942年《緊急時期物價管制法》、1943年《戰時勞動爭議法》等。
戒嚴法施行於國家動亂之時,當然屬於非常時期的法律。如前所述,英美法系沒有戒嚴法典,而將有關戒嚴事項規定於其他非常時期法律之中,屆時援引其他非常時期法律實施戒嚴,當依非常時期法律采取的戒嚴措施與平時法律的規定相抵觸時,將以非常時期法律為準,這體現了立法者“緊急情況下,國家利益優先”的立法思想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但在歐陸國家,多將戒嚴法法典化,危急情況之下,有權機關嚴格依據戒嚴法典發布戒嚴令、采取戒嚴措施,而不必參照其他非常時期的法律,與英美法系相比,其戒嚴制度更加嚴謹、規範,更具有操作性。
國家動員法可以說是非常時期法律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法律,“動員者,謂國家於戰事發生或行將發生時,由政府下達動員令,將全國壹切人的物的資源,及全部有形無形的潛力,加以嚴密的組織與合理的統制,並將國家平時之態勢,轉為戰時態勢,使能充分發揮戰力,俾克敵制勝,而確保國家民族之生存也”。 狹義上的國家動員法是指專門的國家動員法典,廣義上的國家動員法的包含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三個層次,憲法中往往規定有國家動員條款,例如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憲法動員條款是制定國家動員法律的權力來源,至於國家動員方面的法律基本上包括國家動員法、軍事征用法、防空法、戒嚴法等等。由此可見,戒嚴是國家動員的手段之壹,戒嚴法屬於廣義上國家動員法的壹個部分。
戒嚴法與平時法律
平時法律是國家維護正常憲政秩序的法律,壹旦社會陷入混亂,憲政面臨危機,主權和獨立遭到破壞,權力機關就可能施用非常法律,采取非常措施,比如“在重要地區、部門增設警衛、加強巡邏;強化治安手段,比如對人員、車輛、船只的通行、飛機的航行、新聞與通訊等施加限制或管制,組織搜查;對暴力行動進行鎮壓等”。
英美國家沒有戒嚴法典,其戒嚴法散見於憲法、其他非常時期法律以及臨時發布的各種戒嚴法令之中,“系普通法律失敗時,而采用之粗糙代用品”,即普通法律失去了賴以施行的社會基礎,不足以應付戰亂危機,暫時由戒嚴法部分或者全部取而代之,等到解嚴之後,再重新恢復其法律效力。所以英美在實行戒嚴時,如果平時法律與戒嚴法發生抵觸,則以後者為準。
歐陸國家的戒嚴法典明確規定了戒嚴的實施條件、發布機關、發布程序和戒嚴機關的權限等內容,在戒嚴權限範圍內的事務,不受平常法律的約束。法典化傳統使得歐陸國家的戒嚴法與平時法律之間的效力範圍相對明確,所以壹般不會發生法律沖突。假如對同壹事項,平時法律與戒嚴法都有規定,那麽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規則,適用戒嚴法;如果某些事項戒嚴法沒有規定,而平時法律有所規定,則應依照平時法律。宣布戒嚴後,壹些平時法律可以繼續適用,但是有些條款會因形勢發生變化,比如擴大適用對象的範圍、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度、改變案件的管轄等等,這種現象可以理解為平時法律的“戒嚴法化”。
無論是英美還是歐陸國家,都力圖協調戒嚴法與平時法律的關系,使兩者相符相成,***同為憲政服務。